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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04 06:25:32 浏览:24
1.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中发【2001】3号)
2.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 (自治区首府 )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中发【2001】3号)
3.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4.未婚的可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比照驻地干部配偶随军条件到驻地安置。
5.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中发【2001】3号)
6.自主择业干部、在边防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战时立三等功或平时立二等功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还可以到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7.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双方或一方转业,可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中发【2007】8号)
8.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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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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