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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3-06-22 08:25:35 浏览:52

常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湖北某甲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9号)

简要案情:

湖北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从湖北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950150.00元,涉案税额138055.98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湖北某甲物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某甲物资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19〕48号)

简要案情:

湖北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某某通过他人,从湖北某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某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份3份,价税合计970167.50元,涉案税额140964.51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简要案情:

十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十堰某乙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税额合计99117.99元、价税合计6821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十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骗取税款99117.99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十堰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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