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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3 06:25:40 浏览:18
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数罪并罚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510号
被告人张某,男,原系广东省某委员会某处处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留置,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厅(以下简称省某厅)某处副调研员、副处长、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某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行政审批、药品推销等业务上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86.25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兄张某1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83),并以张某1名义开设了该卡关联的股票账户。该卡和账户一直由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使用。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在该卡中存入人民币共计1838.86万元,其对其中的1141.3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是自首,对受贿罪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起诉书认定其收受黄某260万元,但没有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扣除相应的数额。
【辩护意见】:
1.对起诉指控张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2.张某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且受贿行为未造成其它损害后果。3.张某如实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张某主动向广东省监察委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上缴3338.86万元。包括其主动向组织上缴的1838.86万元,及其写信给张某2委托张某2上缴的1500万元。5.张某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在任职期间工作成果显著,工作能力突出,曾受到多次表彰。6.起诉指控张某向张某2索取1488.75万元的事实是否既遂,是否构成索贿均值得商榷。7.张某曾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请核实其是否构成立功。综上,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广东某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广东某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请托,在行政审批、药品推销等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2、何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2086.25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该宗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惟认定张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对该宗事实提出不属索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问题,评判如下:被告人张某安排其兄张某3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张某实际控制、使用,专用于存储和使用其非法所得款。自2010年8月至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张某在该账户存入1838.86万元,其中597.5万元系张某收受张某2、何某、黄某1、黄某2、林某、陈某2、王某所送钱款,另有100万元张某交代系收受张振湖、郑银土钱款,但未能调查核实。余下1141.36万元未能说明来源。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张某提出的检举揭发,均未经查证属实,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共计3227.61万元(暂存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案例来源:刑事备忘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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