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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4 06:25:40 浏览:29
盗窃罪案例,服务员掉包高档酒水
近日,警方抓获一起掉包顾客高档酒水的犯罪团伙,刑事拘留嫌疑人多名,涉案金额在万元以上。嫌疑人利用担任饭店包厢服务员身份之便,趁顾客觥筹交之际将高档酒水掉包。因手法娴熟位置隐蔽,顾客很难发觉。最后是偶然的机会,有人发觉酒的年份不对,才掀开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一角。
诸如此类案件中,对于饭店包厢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利,实施掉包行为的定罪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此行为构成诈骗罪,通过掉包行为欺骗被害人,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此行为构成盗窃罪,通过盗取真酒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换假酒只是为了延缓被害人发现的时间。
诈骗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两者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很多人都不知道该怎么区分它们?而搞清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就能解决此案的定罪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
被害人认识的区别: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害人并无基于处分意识将高档酒水物品交付嫌疑人,被害人对嫌疑人取得被窃高档酒水的是无意识、无人知的,后续调包行为仅是嫌疑人为了拖延盗窃行为的被发现。
概念及构成要件区别: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他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嫌疑人以事先准备的假冒高档酒水偷换被害人的真高档酒水,此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实施的,被害人对交付财产无所认知,嫌疑人取得财产基于的是“掉包”行为的隐蔽性。
综上,本案中嫌疑人作为饭店包厢的服务人员,用事先准备的假酒调包被害人的真酒,属于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自带高档酒水到餐饮场所消费,因商品本身有较高价值,且难辨真假,极易“鱼目混珠”,轻易不要把商品交给他人,保管好自带商品,消费过程中尽量不让自带商品脱离视线,不给他们掉包之机。
作者:蒋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
周某某、谭某甲伙同“李某某”、李某甲、“周氏”窜至某县城,在街道上,被告人谭某甲以寻找丢失的孩子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搭讪,李某甲便假扮热心人对谭某甲说她认识一个会看风水的台湾人,能够算出小孩走丢的方向。后二人邀请被害人刘某一同前往该台湾人处,被害人刘某出于好奇便跟着前往。三人快走到“周氏”家中时,“周氏”假扮台湾人的女儿从巷子里出来,李某甲便求“周氏”请老爷子(即李某甲所称的台湾人)帮忙寻找小孩,“周氏”假称要回家问老爷子。过了几分钟,“周氏”返回对谭某甲说,如果要找到小孩,得拿现金出来做法事,并称被害人刘某的儿子有鬼缠身,也需要拿现金出来做法驱逐。被告人谭某甲假装回家取财物先行离开,并在县城某超市买了两块肥皂装进包内。被害人刘某在李某甲的陪同下,从银行取出7万元现金。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刘某返回后,“周氏”让二人分别将各自的现金放入其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袋子内。“周氏”以画符为由让被害人刘某转身许愿,并让李某甲帮忙提着被害人刘某手中的黑色袋子,“周氏”趁刘某转身之际将其装有现金的黑色袋子与被告人
谭某甲手中的黑色袋子调包。整个过程中,“李某某”、周某某全程跟着望风、配合。得手后,五人立即逃跑。
审判
法院认为周某某、谭某甲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调包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
关于本案中行为人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盗窃行为也可以使用欺骗的方法,只要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理由:被害人丧失对财产控制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对方的欺骗行为,盗窃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一短暂阶段。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构成盗窃罪。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就同一个对象和法益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与诈骗罪,故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关系;但是,如果一个行为侵害两个对象和法益的,针对不同对象,可能分别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二、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未取得财产的情形),或者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调包”或者“调虎离山”式的欺骗,转移对方注意力,更容易接触对方占有的财物,从而完全违反对方意志,取得对方占有的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作者:董龙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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