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06-25 06:25:40 浏览:21
【审判规则】
产品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的健康理念性用语系对健康生活方式或态度的宣传,而非对产品本身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与产品本身密切相关的生产信息所作的宣传。即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健康理念性用语系对产品本身功效的宣传,从而认定构成虚假宣传,但因健康理念性用语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特定性,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故而该健康理念性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 键 词】
民事 虚假宣传 生产者 健康理念性用语 生活方式 质量 制作成分 产地 生产信息 绝对性 法律禁止 绝对化用语
【基本案情】
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词,用于宣传其生产的该产品,同时将该产品交由百货公司(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2012年8月,燕X在百货公司处购买了该“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八瓶,并向百货公司索取了发票和销货清单。购买后,燕X及其朋友便饮用该“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但未见明显效果。
为此,燕X以 “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系虚假宣传,其系误认为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是最高质量品级而购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货公司和农夫山泉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百货公司退还其购货款二十八元,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其二十八元。
【争议焦点】
产品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健康理念性用语,对健康生活方式或态度进行宣传,消费者将上述宣传误认为系对产品本身功效的宣传,产品生产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燕X的诉讼请求。
燕X不服一审判决,以农夫山泉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这一绝对性广告用语系虚假宣传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百货公司和农夫山泉公司辩称:“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非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本法对“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中,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即虚假宣传的内容集中体现在与产品本身功效密切相关的生产信息当中。而健康理念性宣传是对人类健康生活态度或方式的倡导性宣传,不属于对
产品本身功效的宣传。据此,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经营需要,在产品上标注的健康理念性宣传用语因未对产品本身功效作出宣传,即未对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等作出宣传,故而生产者或经营者对产品
所作的健康理念性宣传不属于虚假宣传。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所印制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宣传语系倡导消费者通过饮茶追求健康生活的健康理念性宣传用语,而非对“东方树叶”本身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不属于利用广告对该饮料作出与实际功效不相符的虚假宣传。此外,“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的宣传用语不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特定性,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燕X认为该饮料在同类
产品中系最高质量品级的想法仅属于个人感觉,与常人的认知水平不符。综上,农夫山泉公司在其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的宣传用语属于法律允许的健康理念
性宣传用语,而非对产品质量或功效的虚假宣传,故农夫山泉公司与百货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燕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燕X诉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表现形态·对商品性能、用途的宣传
【案 号】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7号
【案 由】 虚假宣传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5月28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1日刊载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郑荣敏 张艳霞 李舸
【上 诉 人】 燕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
松江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女,汉族,生于l974年3月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天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香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龙坞镇葛衙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啖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X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燕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X、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百货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货款共计28元。被告百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和销货清单。该产品由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并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一词,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原告和朋友饮用后,未见任何明显效果。原告认为“东方树叶”茉莉花茶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极品饮花”是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消费造成误导而购买
该产品。原告燕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百货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8元;判令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赔偿原告2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购买被告方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8瓶,属正常的买卖交易,且交易完毕,此买卖消费过程已结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经营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有产品质量问题和保管、销售的过错,其要求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所谓“上品饮茶极品饮花”是人类对于健康生活的主观
追求和向往,也是一种保健饮用的方法,该词语没有绝对性、特定性、唯一性、排他性,不属于有关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能证明、也不代表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在质量和品级中是最高质量品级,被告方在其
生产经营的茶和花类饮品上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的个人感觉,没有社会性,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在生产经营该产品上使用该词语的行为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向消费者公开
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方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且原告和朋友已经饮用、消费该产品,没有任何客观的违法后果,原告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燕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X负担。
燕X上诉称: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属绝对化广告用语,含有虚假宣传的内容,给上诉人消费造成误导,故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百货公司及农夫山泉公司答辩称:“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属绝对化用语,也无虚假宣传等情况,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东方树叶”茉莉花茶原味茶饮料外包装上标注的“上品饮茶极品饮花”,不是对产品质量或饮用效果的具体描述,而是对传统茶文化理念的阐释,表达了人类对美好健康生活的追求。因此,“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绝对化用语,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上品饮茶极品饮花”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
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