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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5 06:25:41 浏览:54
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线上聊天线下见面
【案例】李某龙强奸案((2016)皖12刑再5号)
【裁判理由】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李某龙系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为张某某陈述,而张某某陈述证明其离开酒桌出去接听电话的情形与证人李慧证言在证明当时通话的环境和通话的完整性上不能吻合;另张某某陈述其被强奸后其边喊边撵,但案发现场一墙之隔即为三层居民楼,三十米外荆某涛、李某栋、常某等人亦在刘某田饭店院内喝茶聊天,附近居民及院内人员均证明没有听到有喊叫及看到有追撵的情况,张某某该陈述情形与现场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即张某某陈述其被李某龙强奸的事实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李某龙犯强奸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案例】周凯然强奸案((2018)黑0604刑初310号)
【裁判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周凯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杨某某明知自己家门锁存在锁不牢的情况,在周凯然19日23时30分许称要去杨某某家时,其未明确拒绝、也未检查门锁是否牢固。周凯然于凌晨径自进入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后,至20日2时36分许离开,离开时还在微信中与杨某某道别。在此数小时间未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有大声呼救、报警或与周凯然反抗的情形,杨某某手部具体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为周凯然暴力所致。
2.公诉机关指控周凯然违背杨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杨某某陈述、周凯然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在11月7日杨某某与其男友发生矛盾后,周凯然与杨某某成为微信好友,直至案发当日二人一直有微信联系。20日凌晨周凯然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周凯然清洗自己的内裤后与杨某某聊天,至2时36分许离开。周凯然返回杨某某家取内裤时,是杨某某主动为其开门,二人在一起直至5时许周凯然才再次离开。在此期间,杨某某未报警,亦未对其家人提起此事。杨某某与其男友后报警四次,但前两次均未提及被周凯然强奸一事,第三次报警称证据不足,其所述与周凯然发生性关系时为被迫的心理状态,欠缺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周凯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周凯然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唯一结论。认定周凯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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