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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6 06:25:36 浏览:26
□“原心定罪”“慎刑慎罚”思想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联性价值,是我国古代德法合治文化的重要表现,也可为当今司法提供重要启示。
□当法治成为共识的时候,司法宽容的最高伦理目标是社会和谐。司法宽容是以达到司法和谐进而实现社会公正为核心的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现代司法更应该是一种协调型司法,宽容的司法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桥梁,也是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而宽容的价值恰恰在于进一步解决公正的合理分配问题,并蕴含着更加丰富、现实、高效的公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德法合治思想的延续,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原心定罪”“慎刑慎罚”思想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联性价值,是我国古代德法合治文化的重要表现,也可为当今司法提供重要启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现代司法宽容精神,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必须持续推动并落实走深。
我国古代法文化有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提倡中道,“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从法学的角度看,中道就是时中之道,即按不同时间、地点、场合采取宽松、严格、适中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中道思想的体现。这种实事求是的刑罚适用态度,使得法律原则性和灵活性得到了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溯源
“相济”旨在解决刑罚如何适用,实质是在现有规则之上进行调和。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宽猛相济”“刑罚世轻世重”等刑事政策,经魏晋、隋唐,一直到明清,沿袭不断。
《尚书》即有中刑、中罚、宽严适中的刑事政策描述。《尚书·洪范》提出:“三德:一曰正直,二曰刚克,三曰柔克。平康正直,强弗友刚克,燮友柔克;沈潜刚克,高明柔克。”孔颖达解释为:“世平安,虽时无逆乱,而民俗未和,其下犹有曲者,须在上以正之,故世平安用正直之德治之。世有强御不顺,非刚无以制之,故以刚能治之。世既和顺,风俗又安,故以柔能治之。”在社会形势较为安定,犯罪形势中等的和平时期,应当采用宽严适中的刑事政策;在社会形势极不安定,犯罪形势严峻的动乱时期,应当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在社会形势极为安定,犯罪形势缓和的太平时期,应当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可见,我国宽严相济的思想不但萌达较早,而且还区分了不同社会形势下的具体应对之策,宽严相济理论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周代有“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吕刑》已有“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的理论,但并未具体阐释。《周礼》提出大司寇一职的职责掌握三典:“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国家新建立时,应当行宽缓之法;国家承平守成之时,应当行常行之法;国家混乱时,应当行重惩之法。历史实践证明了该理论的合理性,在汉末三国名法之治的浪潮中,曹操通过“猛”纠正东汉的宽政而获得成功。明太祖也曾提出“重点治吏”的思想,并颁布了明大诰以肃清吏治,获得了一时之效。一般主张“乱世用重典”,荀子则与之相反,主张“治则刑重,乱则刑轻”,这是因为在治世生活条件好,犯罪者主观恶性更大;乱世生活条件差,犯罪者多出于被迫,主观恶性不见得大。荀子的观点虽与主流观点不同,但都体现出儒家慎刑思想。
子产有“宽猛相济”的思想,“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孔子和子产都主张“以宽服民”和“以猛服民”并用,以法学的角度观察,所谓“宽”就是强调德化、执法宽松;所谓“猛”就是强调法律严峻、执法严格。后世在社会治理及刑罚适用过程中总是在“宽”与“严”之间权衡,在“宽”与“猛”之间,以道德教化之“宽”为本,以执法严格之“猛”为用,但无论如何变化,“宽”和“猛”都落实到爱民上。古代的“宽猛相济”政策在我国存续几千年,它与“三德”“刑罚世轻世重”共同构成现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法理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联性传统价值理念
一是“援情定罪”。也即“原心定罪”,是指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定罪,强调依据行为人动机善恶来认定罪行及决定刑罚轻重。《尚书》作为儒家经典,主张执法时要注重考察犯罪动机以及累犯问题,对案情进行综合考量,而不是客观归罪,这种思想对于后代的法制建设影响深远。该思想也来自《春秋》中许国太子止弑君案。据《公羊传》记载,许国太子止在父亲病重时进献药物,不料药物有毒,导致父亲死亡。《春秋》从客观上批评许太子止不亲口尝药的疏忽,但考察了太子止的表现进而原谅了他的弑君过错,只是剥夺了太子止的继承人之位。认真考察此案就会发现,董仲舒的“本其事而原其志”并不是纯粹按照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判案,而是综合查考其行为和心志作出合乎情理法的判决,目的正是纠正秦朝以来机械适用法条、客观归罪导致的刑罚严酷的现象。此案后来又被董仲舒反复引用,对众多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启示,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后世此类的表述甚多,如《汉书·王嘉传》曰:“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衔怨而受罪。”再如《后汉书·应劭传》曰:“若乃小大以情,原心定罪,此为求生,非谓代死可以生也。”
二是“慎刑慎罚”。慎刑思想是传统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核心思想之一。慎刑思想发端于西周时期周公提出的“明德慎罚”思想,意思是指彰明德教,慎用刑罚,只有对不听德教而触犯刑律者慎重地适用刑罚。汉初黄老学派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他们认为最好的司法在于谨慎宽平,“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最好是“不言而信,不怒而威”。后来,又在儒学与阴阳学等思想影响下进而承继和发展为“德主刑辅”的立法观。延至盛唐发展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等方面遵循“慎刑恤杀”“适当宽宥”。
秦律就有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区分犯罪的不同类型的实践倾向。以自首罪为例,《法律答问》记载:“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思是:“携带所借的官家公物逃跑,被抓捕归案或者犯罪人自首,应不应认作是犯盗窃罪?”答:“如果犯罪人自首,认定其为逃亡罪而不认定其所犯的是盗窃罪。如果被官府抓捕归案,按所犯的赃物数量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是轻于逃亡罪的,仍以逃亡罪追究其责任。”就控告不实方面,西汉规定:“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由此可见,秦汉法律虽然严密,但在入罪方面保持慎重。审理者应当心明如镜,认识到“天之理至公而无私,断狱者体而用之,亦至公而无私。凡有罪责而当诛罚者,必使罚与事相附丽,则至公无私而刑当其罪矣”。古代的慎刑观是系统总结几千年经验教训基础上的一个全新的对国家治理方式的深刻反省。慎刑思想核心是“反对滥刑”,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寻找轻刑的依据。司法官员通过贯彻儒家“仁政”为核心的价值理念,减免处罚,从而达到轻刑的目的,减轻了刑罚,具有积极的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承载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
在现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有自己独立的发展历程,经历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发展历程。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
考察“宽严相济”法文化的古今之维可知,这一政策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进行刑事政策调整的表现,它是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目的而制定的政策,贯穿于刑事领域的全过程。其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也就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危害性,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作出不同处理,在“宽”与“严”中掌握处罚的尺度,做到罚当其罪。一方面,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要从严打击;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则依法从宽处理。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把立法者比喻为建筑师,他指出:立法者应该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他们是一些明达的建筑师,使自己的大厦以自爱为基础而平地而起,使普遍利益集中体现个体利益。当法治成为共识的时候,司法宽容的最高伦理目标是社会和谐。司法宽容是以达到司法和谐进而实现社会公正为核心的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在刑事司法中,宽容精神已逐步深入到我国各种具体制度的内涵之中。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宽容、刑罚的逐步轻缓化、简易程序的设置、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等等,都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当然,司法宽容要有一定的限度,如果不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则不存在司法宽容的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事实上,现代司法更应该是一种协调型司法,宽容的司法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桥梁,也是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而宽容的贡献恰恰在于进一步解决公正的合理分配问题,并蕴含着更加丰富、现实、高效的公正。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重庆市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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