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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情节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28 06:25:40 浏览:37

耿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例,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例:耿志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53号

【裁判理由】

1、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逐层分析,只要其中一个层面符合条件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从数量层面认定“情节严重”。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之一,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足以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相应法益,即达到刑法评价的程度。鉴于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的相关规定。

(二)从时间、地点、工具、方法层面认定“情节严重”。既然禁渔区+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禁渔期+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是否任何两个并列条件的叠加,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罪中的“情节严重”, 从本质上分析,禁渔区和禁渔期具有同质性,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具有同质性,故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情形原则不应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2、我们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次数”、“共同非法捕捞中的地位作用”、对水产资源造成的影响等方面。所谓非法捕捞次数,是指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的捕捞次数。此外,本罪的法益是水产资源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对水产资源的影响理应成为重要的参考指标。

《追诉标准(一)》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仅规定了“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法益和规范技术层面分析,在存在兜底条项的前提下,这种有限列举是一种提示和强调性的,因为如果在内陆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导致水资源污染或者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举重以名轻,也应具有刑罚惩罚性,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名词解释】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蟹、贝、藻等,以及重要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定作业的一定期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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