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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件中无罪释放的案件、因索要项目资金而引起的案件

发布时间:2023-06-29 06:25:38 浏览:46

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为索要工程款引发的案件

【案例】贺某抢劫案(2018)甘0503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确系为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系本案的焦点。

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贺某供述“向某拖欠其工程款十几万元”,证人向某称“最多欠贺某四千余元,且贺某在干工程的时候发生事故,其垫付了十几万元处理事故,故贺某目前应该欠其十九万余元”;

证人宗某称“向某未支付其在溪流沟工地上(案件所争议的工程项目)第二、三孔的工程款”,三人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与书证(被告人贺某、证人宗某在2010年至2011年从向某处预支钱款的借条等)相互印证;

但三人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与证人宗某、向某三人至今并没有对案件所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人贺某与向某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存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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