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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无罪医疗事故案件

发布时间:2023-07-02 06:25:39 浏览:56

刘某等医疗事故罪案无罪案例

案例:刘某、郭某医疗事故罪案

((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具体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等各个环节的规程、制度、职责要求等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就诊人王某新于2002年4月15日到中医院内二科入院治疗,经西医诊断患有:肺栓塞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肺内感染、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偶发室性早搏)、呼吸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经过某省医学会作出的吉医鉴字(2004)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右心衰竭、冠心病、心脏骤停。与病例记载诊断的部分相吻合。虽然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中还认定肺栓塞诊断无依据,阿斯匹林、低分子肝素的使用没有直接针对病因;利多卡因使用不规范,没有考虑患者年龄、心衰状况、肝肾功能等情况;冠心病没有明确诊断,但治疗中尚有相应措施。但没有确认这几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形均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

可见被告人刘某,郭某在工作中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即没有错用药物、错报病情,也没有擅离职守、当班失职等。此外,严重不负责任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具有任何一种情形,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综上,被告人刘某、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法律事实上都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刘某,郭某犯医疗事故罪,故本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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