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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2 08:25:36 浏览:644
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典型案例
【检例第20号】马某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案情】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龙、许某刚、曹某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某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某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某振卧室。马某龙、许某刚、曹某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某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某振及其妻子拿钱。李某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某波、许某刚随即逃离。
马某龙在逃离时被李某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某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某波、许某刚、马某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某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马某龙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
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龙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龙,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某振家抢劫,并将李某振用刀扎死后逃跑。
【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
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龙核准追诉。
【检例第21号】丁某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案情】1991年12月21日,李某山、董某君、魏某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某义家中。李某山酒后因琐事与丁某义侄子常某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某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某山、丁某义、常某龙、闫某军为报复泄愤,对李某山、董某君、魏某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山、董某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某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某山和董某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某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
李某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某山、丁某义、闫某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某龙被抓获归案。
【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山、丁某义、常某龙、闫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某山、常某龙、丁某义、闫某军核准追诉。
【检例第22号】杨某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案情】1989年9月2日晚,杨某云与丈夫吴某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禄因此殴打杨某云。杨某云乘吴某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某禄头部,后因担心吴某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某禄杀死。案发后杨某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某禄继父魏某去吴某禄家中,发现吴某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某云采取强制措施。
【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
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某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某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某云不予核准追诉。
来源: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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