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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3 06:25:39 浏览:58
廖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危害不大不起诉
案例:廖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进行采伐、毁坏,且在其砍伐林木的山林中可能存在人工种植的红豆杉,故本院认为某某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李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鹤检公诉刑不诉〔2014〕15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村集体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良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法条链接】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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