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