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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4 06:25:41 浏览:272
计算机犯罪案例,超越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卫××、龚、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17日发布(检例第36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7年6月6日
案号:(2017)京0108刑初392号
【基本案情】
龚×系××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内容包括拥有登录该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一级计算机身份认证令牌,具有查看工作范围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但禁止员工私自查看、下载超出工作范围内的电子数据。卫××曾为该公司员工,与龚×原为同事关系。2016年6月至9月,龚×在知悉卫××意图的情况下,向其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网络公司的内部账号和密码,卫××利用该账密码违规登录网络公司,查询并下载系统中的客户数据,并将其非法所得信息交由商业合作伙伴薛××通过互联网出售牟利。卫××以此获利2400元,薛××以此获利13000元。案发后,卫××、龚x、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卫××、龚x、薛x×犯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起公诉。
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异议,但其与薛××之间的260元红包往来不属于违法所得。
卫××的辩护人辩称:卫××主观恶性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龚×辩称:其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龚×的辩护人辩称:龚×认罪态度良好且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薛××辩称:其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薛××的辩护人辩称:薛××的行为既未违反国家规定亦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判决主文】
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卫××、薛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被告人龚×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被告人卫××、薛×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卫××、薛×x、龚x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超越被害方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通过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证,不存在破解密码等强行侵入的表现。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亦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且该行为从本质上违背了被害方的意愿,故应认定其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重点提示】
计算机犯罪案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对于“侵入”行为的理解,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认定超越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性质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侵入”行为的认定。“侵入”作为非法获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要件,对其进行认定对该行为的定性具有要意义。通常情况下,所谓“侵入”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破解密码、盗取密码、强行突破安全工具等方法,在没有得到许可时违背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人或有人意愿进入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知,判断“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序、工具”的标准之一为: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因此,即便未采取破解密码等具有侵入特征的手段,只要超越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即应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2)超越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下载数据后出售的行为定性。由前述分析可知,超越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除侵入行为外,认定该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还应当表现为通过“侵入”行为获取了特定的数据。首先超越授权范围下载数据,其本身无权获取相关数据,故其获取数据的行为违法行为;其次,行为人将数据下载,其已经实现了对于数据的占有或拥有且其只下载数据而未对数据进行破坏活动,故应认定其存在获取特定数据的为。此外,行为人将下载的数据用于出售获利,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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