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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滥砍滥伐、共同犯罪案判决案

发布时间:2023-07-07 06:25:39 浏览:108

张某等人滥伐林木案裁判案例,共同犯罪

案例:张某某、沈某某、邹某某滥伐林木案

((2016)冀08刑终35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依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某某与某县某台镇某杖子村签订的买卖协议只约定了树种和亩数,未约定四至,但张某某、沈某某持有林业部门审核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标明四至,如果张某某、沈某某认为四至不明的,应由发证机关予以核实明确。

因此,张某某二人应当而没有让林业部门指认边界,而以某杖子村原书记指认越界为由,超数量采伐,其主观上存在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上诉人邹某某与机场办、林业部门共同参与了边界划定并确定标记,因此,邹某某对机场占地26.4亩边界及采伐许可证35.1亩边界都是清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邹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互相串通,采取多指边界的方法超量采伐并获取利益的事实,因此,邹某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邹某某也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原判认定邹某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不能满足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邹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未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授权或委托,为张某某指认采伐四至边界,并非其工作职责,邹某某不能因为为张某某指界中可能存在的失误而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因此,应宣告其无罪。

【法条链接】

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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