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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7 07:25:35 浏览:255
侵占案裁判案例
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曹某洋侵占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36号
由于我国对银行卡实行实名制,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才能申领,银行卡内资金交易的权利、义务由持证申领人享有和承担,即银行卡申领人被视为银行卡的全部权利的所有人,其具有支配、使用卡内全部资金,冻结卡内资金,申请挂失及停止银行卡的使用等各项权利。无论银行卡由谁实际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义务都由申领人承受,卡内资金在法律形式上都处于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因此,借用人虽持有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的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存放到借来的卡内,该资金就在法律形式上处于银行卡申领人的控制之下。
本案中,虽然以被告人母亲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被害人本人持有和掌握,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法律形式上处在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及其家人可随时通过将该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实际控制该银行卡内的资金。
因此,从挂失行为实施之日起,本案中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的母亲,而非被害人,且因被告人与实际控制人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实际上一直是由被告人及其母亲共同控制。被告人及其母亲等人将银行卡挂失后,被害人即知晓并与被告人协商让其取消挂失,双方协商未果。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将卡内现金转账的行为,属公然据为己有,主观上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是在挂失该银行卡得知卡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资金后产生了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控制该银行卡内资金之后,且随后实施了到银行补卡及支取原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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