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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两起事故罪名成立

发布时间:2023-07-11 06:25:38 浏览:20

醉酒驾车发生两次事故情形下的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发生两次事故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事发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认定,同时从事发的时空环境、出行目的、造成后果等因素进行分析,再结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皖K5XXXX小型客车沿界首市25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附近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KWXXXX小型客车,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沿该道路继续行驶,至14KM+200M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饶某某驾驶的皖KRXXXX小型客车,在两车碰撞侧滑的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皖K9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饶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申某某体内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经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饶某某、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申某某方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饶某某、卢某某1.3万、5.2万,21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驶过程中又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其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与朋友刘某某、肖某龙、肖某法等人一起在界首市东城国祯广场步行街聚餐,期间喝了五两左右的牛栏山白酒,四瓶左右的啤酒,22时左右聚餐结束,由肖某法驾驶申某某的皖K5XXXX小型客车将被告人申某某送往朱某某家中,后肖某法离开。2019年9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皖K5XXXX小型客车沿界首市25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附近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KWXXXX小型客车,致王某某驾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车沿该道路继续行驶,至14KM+200M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饶某某驾驶的皖KRXXXX小型客车,致饶某某受伤,在两车碰撞侧滑的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卢某某临时停放在该道路东侧的皖K9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停止,该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饶某某受伤,三车受损。2020年2月16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9年9月2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申某某体内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2019年10月1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饶某某、卢某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皖128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某某未上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根据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从上述规定及相关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发生的事故系在短时间和短距离内连续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造成;2.行为人驾车冲撞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的后果。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才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通过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梳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具有直接或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并未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故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案件新增到刑法条文中以来,危险驾驶罪案件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居高不下,从2019年起,危险驾驶罪更是首次超越了盗窃罪,位居第一位。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了一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行为人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连续发生了两次事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醉酒后驾车连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的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执意为之,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二次事故的发生,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危险,故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虽醉酒后故意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但是主观上其并没有发泄不满、报复社会而故意驾车冲撞他人车辆的故意,且事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考察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在对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难以界定。对于此,有人指出,罪状中列举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非指所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的方法。进一步来讲,此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前述两条的兜底表述,不是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规定。若最多造成一些人的轻微心理恐慌或其他较轻后果,不可能出现前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则不应认定为本罪。若行为构成他罪,以该罪论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不排除部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具体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程度来判断。

需要特别指出,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并不是必须在故意的心态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下三种情形均可构成。一是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故意心态支配下进行,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因潜在的致害性极大,即致害可能性极大、致害结果巨大。二是具备与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此后果抱有故意。三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性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若事实上发生致他人重伤、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故意造成危害后果的和过失的因主观恶性不同,所以在量上应区别对待。问题是如何判断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像在能见度低且车辆、行人较多的时段追逐竞驶的,或者醉酒后故意在行人和车辆均较多的时段高速驾驶的,故意长时间车辆和行人较多的时段逆向行驶的或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均可认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备相当的危险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也为正确判断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公共危险提供借鉴。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司法认定

对于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司法认定,可以将醉酒驾驶的过程分为以下五个时间段以帮助判定。1.行为人一贯表现;2.开始饮酒到酒精影响意志;3.醉酒到行为结束时;4.酒醒前损害结果发生后表现;5.酒醒时表现。行为人从开始饮酒到醉酒前的主观心态,结合其一贯表现,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对醉酒后行为之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应认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直接或间接故意。这里的希望和饮酒本身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以酒壮胆,希望以酒精的力量增强犯罪意志完成犯罪;以酒脱罪,希望借饮酒事实逃脱或减轻法律制裁;独立行为,喝酒与犯罪本身无关。这里的放任可以理解为为了追求感官上的刺激或其它结果驾驶汽车,并对于即将发生的后果漠不关心。时间段1、2 可以理解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一个部分,即在醉酒前已经具有了犯罪的故意,对酒后违法行为做出了事先的意思决定。而将酒后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己当做工具以实行犯罪,或者说,酒后的损害行为是在自己的计划之中即直接故意,或者不是在自己的计划之外的即间接故意。这种行为,类似于间接正犯,应当按照间接正犯的原则处理,不考虑实行行为时的意思能力状态。而醉酒后从行为开始到损害结果发生这段时间的事实,即使它有了间接故意的外貌,也不宜于作为证明行为人间接故意的证据。损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在未酒醒时所表现出的故意犯罪的特征,不宜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证据。但是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其案发后积极施救,及时报警等行为,可以作为法官的心证情节,强化对其主观的事实判断。

综上所述,对于醉酒交通肇事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我们宜即只能以行为前一贯表现、醉酒前的主观心态、酒醒时的表现,予以确定。如果不能据此得直接故意实施其他犯罪的当然结论,则只能认为行为人为单纯危险驾驶罪。

三、醉酒驾驶发生二次冲撞事故的罪名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定性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上述意见精神,在司法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其中主要的一点是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人是否有两次以上的冲撞行为,从该意见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在肇事后二次冲撞的行为有成立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仅以行为人是否存在两次以上冲撞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有失偏驳。二次冲撞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客观上必须存在二次冲撞行为。行为人冲撞了第一辆车之后又继续向前行驶,但是后续的行为仅仅是因为司机慌乱之中没有及时反应或者因为刹车后车辆高速运行时的惯性所致时,不能认为存在二次冲撞行为。例如,时速达到120公里,在冲撞第一辆车之后的3秒钟内又按照同一方向继续向前行驶连续冲撞了四五辆车时,因为车辆在高速运行,行为人在短时间内没有做出反应及时刹车,不宜认定为存在二次冲撞行为。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实施二次冲撞行为是为了逃跑。主要通过发生事故后行为人的表现去分析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跑的意图:行为人是否变道、调转方向;行为人是否加速;行为人是否停停止车辆后又启动车辆。如果行为人在二次冲撞前有上述行为,说明行为人在继续驾驶时和第一次肇事行为的心理联系已经中断,二次冲撞行为受新的目的即逃跑的支配,在此目的下引发的事故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当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本来想把车停靠在辅路上,但是因为车速太快,加上情绪激动无法准确判断路面情况而导致二次冲撞的,不能认为对第二次冲撞存在间接故意。

第三,二次冲撞行为发生在第一次冲撞行为的事故现场或者被追捕的过程中。这是因为,只有在上述情况下,路面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才可能对其逃跑行为构成障碍, 行为人才可能为了逃跑而放任对这些“障碍”造成的损害。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已经逃离现场,因为惊魂未定、注意力不集中而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不能认为存在间接故意。

综上,行为人对二次冲撞持故意态度,并不一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在二次冲撞行为能够被评价为与放火、爆炸相当的行为时,才能构成此罪,否则,应按照具体危害结果情况是否定性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前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且在驾车过程中存在二次碰撞行为,但不能仅以其大量饮酒、有二次碰撞行为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综合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主观上仍属于危险驾驶的故意,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等破坏性、危险性,必须性质相当,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方法。行为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远远低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所引发危害后果的危险性。醉酒驾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发生本案这种撞击他人车辆的事故,也有可能发生撞击其他物体后翻车的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驾驶者本人有很大可能自身也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上述一般经验常识可以判断,从被告人申某某主观心理态度看,申某某在实施醉酒驾车行为时,虽然意识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出于避免自身伤害的目的也不希望发生事故,其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并不是积极追求。2.从被告人当时驾车出行目的看,被告人本人供述和证人肖好法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酒后驾车主要是想要从界首市回光武镇的家中,按照正常逻辑,被告人此时也不希望发生事故、也不会去积极的追求事故的发生。3.从该案发生的时空环境来看,被告人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继续行驶了三公里之后才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这两起交通事故并不是在短时间、短距离内的连续冲撞,且被告人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车辆即停止运行,没有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且案发时已是凌晨,事发道路系穿过农村的公共道路,该时段在道路行驶的车辆极少,被告人驾车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的行为不能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损害。4.从该案所造成危害的后果来看,本案发生的两次事故共造成除被告人本人驾驶的车辆外的三辆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车辆损失共计6710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该案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伤亡或公共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综上分析,从本案被告人驾车两次碰撞车辆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其具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故意,不能证明其为发泄不满、报复社会而故意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刑而尚学   作者:李海锋,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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