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07-11 07:25:37 浏览:325
杨志伟、申达、陈昌胜、郑允赐
贩卖毒品案【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厦形初字第45号(2013年6月20)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闽刑终字第378号(2013年10月31日)【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杨志伟欲贩卖毒品车利,遂于10月份在中间人张火石(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与买家李伟成、陈永山(另案处理)见面,商定以每克22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拟分别贩卖500、1000克毒品冰
毒给二人。随后,被人杨志伟找到被告人申达寻找毒品货源,被告人申达表示可以每克190元的价格介绍其向广东的平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杨志伟雇请诗人陈昌胜、郑允赐驾驶车牌号为
闽GL9×××的小汽车一同前往广东惠州,经被告人申达介绍与“平哥”见面后,被告人杨志伟申达、陈昌胜当场吸食“平哥”提供的冰毒样品验货,被告人杨志伟遂决定向“平哥”购买毒品冰毒1500克,并由“平哥”派
人送货到厦门。随后四名被告人连夜一同乘车返回厦门,住在被告人杨志伟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住处,并在该住处接收“平哥”派人送来的1500克毒品冰毒。
2012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由被告人陈昌胜驾车,被告人郑允赐指路,上述四名被告人一同乘车来到厦门市岳阳小区。被告人杨志伟安排被告人申达、陈昌胜在车中接应,自己伙同郑允赐携带毒品冰毒到岳阳小区97号×
×室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志伟当场将500克毒品冰毒交给买家李伟成,并收下李伟成的毒资现金11万元及给中间人张火石的好处费1万元。因买家陈永山提出稍后以转账形式支付购毒款,被告人杨志伟表示同意,并将
要卖给陈永山的1000克毒品冰毒暂存于房间的衣柜中。被告人杨志伟、郑允赐在现场清点12万元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12万元、毒品冰毒两包。经鉴定,两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49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
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0.7克/100克、90.4克/100克。
案发后,被告人郑允赐交代了被告人申达、陈昌胜仍在案发现场楼下等待及车牌号等信息,公安人员据此在岳阳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申达、陈昌胜。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申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昌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郑允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五、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被告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昌胜、郑允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闽形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杨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现场查获两包毒品冰毒,其中一包重496.2克,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毒款能够相互印证系已完成交易的部分;另一包重998.1克,在案的被告
人供述、证人证言可印证,该那分系杨志伟带至交易现场欲贩卖而暂存在房间衣柜中后亦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故亦应计入犯罪数量。
2.关于被告人杨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志伟、申达的供述与证人张火石等的证言等证实,杨志伟在特情人员介人本案之前,即与被告人申达沟通联系并产生贩卖毒品牟利的概
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志伟在本案贩卖之前即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其与申达之间先行达成的贩毒犯意未明确具体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并主动提出较大的具体
数量之后,杨志伟再按照该数量联系货源,故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与特情引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存在。
3.关于被告人申达的辩护人提出的申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杨志伟、陈昌胜、郑允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志伟应认定为主犯,陈昌胜、郑允赐应认定为从犯;申达与“平哥”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与其他三被
告人系上下家的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平哥”的真实情况,无法印证申达与“平哥”各自的地位作用,故不能认定二人的主从犯问题。
【案例注解】
在当前毒品案件的实践中,大量存在运用特情人员介入侦查的情况。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大力打击毒品犯罪,但另一方面也给案件在证据上的判断及准确量刑带来挑战。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
及辩护意见,以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为由请求从轻量刑目前,认定此二情节主要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下称《纪要》),
其中第六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分别作出定义并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中实际运用《纪要》时值得探讨的是,认定存在该两项量刑情节,应如何具体把握在案证据
进行综合判断?应适用怎样的证据规格?如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能否认定此二情节并从轻量刑?
一、认定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综合多方证据进行评判
《纪要》中对于“犯意引诱”的界定核心就是一个犯意形成的问题,而犯意本是主观世界的范畴,应当从多种客观证据中反向推断其形成的时间点、过程,不能简单予以推定。本案中,中间人张火石、买家李伟成、陈永
山均系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从被告人杨志伟,申达的供述与证人张火石的证言分析,可以看出在特情介入本案之前,杨志伟就已经与申达联系商谈贩卖毒品牟利一事,双方虽然没有进行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
方面的深入沟通,但此时已经实际发生了贩毒的概括性犯意,犯意产生的时间点应当以此为准。特情介入既然在此时间点之后,即不符合“犯意引诱”所要求的“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
和促成下形成犯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
对于“数量引诱”的认定,实践中事实情节更显复杂多样,《纪要》对此界定的核心是,达到数量较大时该数量取决于被告人还是特情人员贩卖毒品案件中双方对于毒品数量的确定,有时为单方要约一拍即合,有时经过多
次沟通变化,有时现场查获的数量与商定交易数量不符,证据上往往只体现为被告人和特情的言词证据,故认定该情节不能偏信一方说法,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确
定最终数量是否系取决于特情人员的引诱。本案中,被告人杨志伟并无贩卖毒品的前科,但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于011年11月4日解除后在公司工作,直至案发的2012年9月领取工资不足一年。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其在
本案之前已实际拥有大量毒品,其经济能力亦不足以购入大量毒品待售,故不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杨志伟贩卖毒品的犯意虽产生于特情介入之前,但此时与申达之间系贩
毒的概括性故意,并未明确贩卖的具体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并主动提出较大的具体数量之后,再按照该数量联系货源,故可确定其实施该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特情人员提出的
数量远超出杨志伟可能持有或者有能力持有的毒品数量。因此,本案达到数量较大取决于特情人员。虽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出杨志伟提出较小数量、在特情引诱下有一个增加数量的过程,但综合以上经济能力、前科等情
况的分析,本案的数量取决于特情而非杨志伟,不能排除特情人员进行“数量引诱”使本案达到死刑标准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认定也不能排除“犯意引”和“数量引诱”的,应从轻量刑
本案系死刑案件,因此对于证据的把握需特别慎重。经合议庭分析,在案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但对于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情节,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综合分析被
告人杨志伟的经济能力、前科等情况,得出的结论为其不具有主动进行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能力,且本案最终数量的确定来源于特情的提出而非杨志伟,杨志伟系在特情确定数量后再据此寻找货源进行交易。在不能排
除特情“数量引诱”使本案达到死刑标准的合理怀疑情形下,我们认为,从《纪要》规定的“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来看,应是“少杀、慎
杀”死刑政策的一以贯之。因此,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从轻考虑量刑。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吕秋收、彭亚奴、王敏重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家玲、黄跃平、薛世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重
贵任编辑:李玉萍;审稿人:裴显鼎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