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07-12 06:25:39 浏览:33
《深圳市规范审前羁押措施适用指导意见(试行)》
(2023年1月18日印发,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押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强化司法人权保障,彰显司法文明,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全市司法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准适用羁押强制措施,促使羁押措施适用与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司法办案理念更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相适应。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本意见。
第三条 全市司法机关应当规范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得以顺利衔接。
第二章 逮捕强制措施的社会危险性审查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注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 侦查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后应当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七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一)案件事实清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基本固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三)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缴纳赔偿保证金的;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但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第八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第九条 审查逮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意见第七、八条的规定:
(一)重大、敏感的;
(二)具有重大舆情、信访风险的;
(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一百一十一、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第三章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未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后十五日内依职权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章 非羁押措施执行保障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化管控机制,运用多元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时管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存在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的意愿和按法定标准或高于法定标准给予赔偿的能力,但由于被害方身份不明或诉求明显不合理、拒绝接受赔偿等原因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经办案单位严格按法定程序审查认为适合收取赔偿保证金,犯罪嫌疑人缴纳赔偿保证金的,可以参照赔偿谅解和认罪悔罪的相关规定评估认定其社会危险性。
第十五条 对于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的,应严格依法审查,审慎做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非羁押人员,应当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七条 对于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判处实刑且判决已生效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及时予以收押。
第十八条 强化被告人非羁押状态执行监禁刑或者非监禁刑的衔接配合,保证非羁押被告人刑罚执行过程中交付接收、收监执行等环节的顺畅,人民法院判决前根据需要,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调查,提出意见,便于缓刑执行。
第五章 违反非羁押强制措施规定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羁押诉讼期间发生逃跑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加大追逃力度,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羁押诉讼期间,具有逃跑、串供、毁证、不及时到庭接受审判等妨害诉讼情形,应作为后续审查是否可以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量刑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办案单位应为规范审前羁押措施适用工作提供组织保障,通过业绩考评、案件管理系统填录等引导办案人员积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审批人依法正确履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有妨害刑事诉讼行为,或犯新罪的,不追究相关人员司法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单位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规范审前羁押措施适用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不断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量化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