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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4 06:25:39 浏览:242
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黄某甲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案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被黄某甲等人运输的物品系制毒物品及黄某甲主观明知系制毒物品而运输的证据均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邢某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为盐酸是国家管制物品,而不能认定“明知”是易制毒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的主观故意,且向其销售盐酸的人未找到,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案
(福检刑不诉〔2020〕27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都匀市德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在向福泉市红星化肥厂销售硫酸过程中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仍驾驶桂GA某某某某号货车为其运输易制毒物品硫酸1车,共31.46吨。但所运输硫酸确实用于企业合法生产所需,且两企业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相关购买备案证明及运输备案证明,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故该案不应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不起诉。
案例: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许某乙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澄检诉刑不诉〔2019〕66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甲苯、丁酮是我国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被不起诉人许某乙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即买卖、运输甲苯、丁酮,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但其出售后甲苯、丁酮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许某乙不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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