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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4 08:25:36 浏览:13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6刑初659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二部刑诉〔2019〕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涉赌人员孙某(另案处理)为谋求天河街派出所民警对其赌场予以保护,先后2次送给本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民警(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后任某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中的4000元分给被告人段某某,并告知段某某该款系孙某所送。
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应孙某请托,为其谋求本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民警对其赌场予以保护,先后3次收受孙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并将下余钱款均分给该所民警任某、潘某、江某、魏某、黄某、彭某、刘某(均另案处理)。
2014年4月,孙某为谋求时任本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另案处理)对其赌场予以保护,提出以高利放贷取息的形式对其予以回报。李某与被告人段某某商议后,各自分别出资人民币25万元、5万元,向孙某放贷取息。2014年4月12日、同年5月6日,李某分两次通过他人账户向孙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其间,由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帮李某找孙某收回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14日,李某收取利息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将其中1万元分给被告人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材料、劳动合同及个人基本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魏某、潘某、江某、黄某、彭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孙某、任某、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系初犯;3.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自2005年2月起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工作,系该所聘用制协警。至2019年2月期间,其工作职责包括协助所内民警办理治安、刑事案件、“110”接处警时负责看守、送押及驾驶车辆,以及完成其他领导交办的任务。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代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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