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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4 08:25:37 浏览:310
律师能否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又分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普通型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又不适合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指定监视居住除了要满足普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一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种类型的案件;二是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案件。同时,其场所要求不得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
那么监视居住刑期可否抵刑期呢,最长期限是多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监视居住最长为六个月。
二、律师能否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是涉嫌两类特殊犯罪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律师会见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三、律师在哪里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四、律师不能正常会见有哪些的救济途径呢?
(一)向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控告,要求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行为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执行机关拒绝或阻碍律师依法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纠正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据此,当辩护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控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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