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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变化情况

发布时间:2023-07-17 06:25:39 浏览:189

2021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变化

近年来,涉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多发,严重威胁群众的生命健康,因此适当地修订刑法条文也是国家重视民生问题的表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涉及到危害食药品安全罪名共有四个,修订了三个罪名,新增一个罪名。

1、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2、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取消生产、销售劣药罪)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3、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取消食品监管渎职罪)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4、新增罪名: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针对性地回应了近年来广为社会公众关注的“陆勇销售假药案”,呼应2019年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当时,“陆勇销售假药案”所涉的药品为依照2015年《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当“按假药论处”,进而存在被适用销售假药罪的可能性。2019年,《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作了重大调整,取消了“按假药论处”,只规定“假药”的具体情形。为了更好地与前置法《药品管理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先该条第二款关于依照《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正式将生产、销售形式上的“假药”(按假药处理的)移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制范围。更进一步说,之后司法实务判断案涉药品是否为“假药”,则需要从实质层面处罚,更加注重以案涉药品是否实际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等法益为认定标准。

该罪修改的第二点是新增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适用情形,严密法网,即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纳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制范围。

原《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修改

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相同,生产、销售劣药罪也删除了原先该条第二款关于依照《药品管理法》对劣药的界定,与2019年《药品管理法》关于劣药的规定相衔接。换言之,将原先“按劣药论处”的药品排除在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制范围之外。

该条修改的第二点则是调整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该罪罚金刑的比例限制“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裁判机关对罚金数额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实现罚当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罪修改的第三点也是突出严密法网,新增生产、销售劣药罪的适用情形,即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纳入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制范围。

原《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新增妨害药品管理罪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地新增了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制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犯罪系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符合相关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列举了四种情形,分别为: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值得关注的是,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属于具体危险犯。换言之,上述犯罪行为应当已经对人身健康等法益形成了具体的、现实的、紧迫性危险。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犯罪主体范围,将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了原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范围。该罪修改之后,罪名应当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毫无疑问,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提高了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即将其刑期由原先“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一档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至该罪第一档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至该罪第二档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修改还体现在扩大了危害后果的范围,即将原先条文规定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

除此之外,该罪还细化了具体情形,即列举了四类适用该罪的情形以及兜底条款:(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原《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条文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以上是正义刑事律师整理的2021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变化相关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如有咨询请联系我们的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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