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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价格证明结论存疑且证据不足

发布时间:2023-07-19 06:25:41 浏览:676

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案例,价格认证结论存疑及证据不充分

价格认证结论存疑

案例一: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陕0124刑初5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案的视听资料可以清楚的确定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司某某所经营网吧的四台一体机、一台服务器、服务器显示屏、烧水壶等进行了毁坏。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毁坏财物价值的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未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提取、固定,被毁坏物品的毁坏程度无法确定,虽然西安市碑林区蓝天电脑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证明当时被损坏的物品无法修复,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法代表专业机构的意见,现被毁坏的财物不复存在,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财物被完全毁坏,通过物品毁坏前的价格,折合成新率,扣减毁坏后的残值,得出了本案的价格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据以认定的基础即物品被完全毁坏的事实存疑,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二:周志华、周建伟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冀0306刑初18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志华、周建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用钩机、铲车等工具将被害人邸某1经营砖厂时放置在砖厂地面上的防老化塑料布、苫布、砖、苇帘等物品填埋的事实。坟管呈2016年13号请示和证人周某1、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邸某1的陈述均证实了后明山砖厂于2015年9月拆除,故被害人邸某1关于苇帘是2015年9月份购买,防老化塑料布、苫布是2015年12月份购买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据被害人邸某1的陈述及一年后挖出的物品等材料所作出的;被清点出的物品系案发一年后挖出,不能完全确定被清点的物品均是一年前由二被告人所填埋的物品,亦不能排除被清点出的物品存在自然损坏及清理挖掘过程中人为损坏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20393元损失均是由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提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不了合理的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华、周建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证据不充分

案例三: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辽0726刑初12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庭前会议已经排除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2017年1月14日对王某某所作笔录有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笔录没有同步录音予以质疑,即使该份笔录不被排除,那么该份笔录不能与魏某某陈述、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抛洒含药瓶的塑料袋是魏某某1还是王某某所为,魏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各执一词。即使认定是王某某在2017年12月18日将塑料袋扔挂在树上,但是一周之后公安机关从树上所提取的含有氟乙酸成分塑料袋是否为王某某当天所扔的塑料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诸多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指向被告人有罪。综上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王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四:刘某甲、王某等与刘某乙、刘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为图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小4060元(不满5000元的立案标准),且不是在公共场合,不属于“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和公安部法制局编著的《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新适用指南》中的理解,“所谓公然,是指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包括公共场所以及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如正在集会的场所”,本案虽属于纠集三人以上,但行为地点在被害人家中,不是公共场所,不属于公然毁坏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和刘某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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