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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1 06:25:40 浏览:236
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10号)
简要案情:
陈某某(安吉某甲厂负责人),向胡某某开具某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其中,虚开票面金额675213.68元,税额114786.32元。另陈某某帮助他人向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35389.74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180号)
简要案情: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经授意,联系他人虚开了4份某乙石油化工(舟山)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某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票,价税合计3190119.35元,税额316137.95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但情节轻微,案发后相关税款已补缴,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简要案情:
谢某某与毛某某通过他人的介绍,为安吉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冠县某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85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150.91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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