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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经营、无证从事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3-07-24 06:25:38 浏览:23

张某非法经营罪案例,无证从事营运活动

被告人张某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

案件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成在没有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黑A某某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事拉客营运。经鉴定,张某成非法营运时间为15个月,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据此,被告人张某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650.00元。被告人张某成于2017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成在没有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拉客营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成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成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驾驶AMA405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运营的基本区域为松北区和呼兰区,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张某成非法营运时间为15个月,每趟拉客营运数额为70.00元,其中在2017年5月至7月的拉客趟数月平均值约为13趟/月。经计算,被告人张某成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3,650.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650.00元(此款已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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