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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4 06:25:39 浏览:127
刑法犯罪预备案例,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汪某系生意友人。2010年12月,黄某与陶某因生活琐事而离异。2011年5月1日,汪某与陶某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这时,黄某认为自己与妻子离婚皆因汪某插足所致,于是对汪怀恨在心,遂起杀害汪某的念头。同年7月14日旁晚,黄某买来一把水果刀,持一小罐煤气窜至汪某家院门右侧守候汪某,伺机杀人。藏匿过程中遇上汪某之妻陶某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当陶某打开院门时,黄某欲冲进院子,陶某阻拦双方便发生扭打,陶某被黄某的刀刺成轻微伤。黄某一直扬言非杀死汪某不可,汪某躲在屋内不敢出来,左邻右舍的人听到大喊大叫,都出来劝解将黄某拖走。
2、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了购置杀人工具、守候被害人等相关犯罪预备行为,但因被害人妻子及左邻右舍的人劝解而使其故意杀人行为未能着手,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其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某种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非常微小时,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刑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这种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或者说,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要考察行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有利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其进一步的行为就可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本案中,尽管黄某已经实施了企图杀害汪某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如购置凶器、守候被害人,对汪某的生命权构成了一定威胁,但黄某始终未能见到汪某,只是与其妻子发生了身体接触,而汪某一直躲在屋内这一黄某尚未能触及的场所,其生命权所受到的危险性远未达到紧迫的程度。依据法益侵害说的理论,既然黄某的行为尚未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就不应被认定为已经着手。而黄某为泄夺妻之恨,持凶器至汪某家院门守候,欲杀之而后快,由于陶某纠缠、左邻右舍的人劝解等一系列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准备杀害汪某的行为未能进入实行阶段,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故意杀人预备。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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