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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5 06:25:40 浏览:154
洗钱案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洗钱案
该案的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洗钱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多个值得关注的点。
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仅包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与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发展有关的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外,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上游犯罪所涉罪名就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但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存在一定争议。经研究,我们认为,洗钱罪惩处的是为七类严重上游犯罪清洗赃款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非法所得的犯罪不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三个罪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以及扰乱公司、企业、市场秩序的犯罪,以获得非法利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应当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以最大限度地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其中,需特别注意的是,该案洗钱犯罪掩饰、隐瞒的3700万元赃款直接来源于上游犯罪分子熊某以村支书身份收取的银某公司给予的受贿款,认定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不属于常见高发的涉黑犯罪罪名。熊某既是村支书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之所以能够帮助银某公司低价取得山某村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既是基于村支书的职权,又是基于其长期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垄断村周边工程,因此熊某的受贿款系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
同时,为了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第2点也强调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是洗钱。实践中,对于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存在一定争议。该案中,曾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就是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众某公司的账户代熊某收取受贿款500万元,并辗转拆分转账至熊某等人的账户。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必须实施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因此在上游犯罪分子收到赃款后,再以转移、转换手段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洗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没有限制必须上游犯罪分子本人收到赃款后再转移、转换,代为收取赃款是上游犯罪分子常用的掩饰、隐瞒手段,目的是切断赃款和上游犯罪分子之间的直接联系,可以认定为洗钱罪。
经研究,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代为收取赃款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上游犯罪分工不同,有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赃款来源、性质,对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列举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该账户常被用于接收赃款,是代为收取赃款的方式之一,构成洗钱罪。
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了“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也对洗钱上下游犯罪的关系予以明确,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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