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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佳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成立

发布时间:2023-07-26 07:25:35 浏览:157

王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无罪案例

案例:王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52)号鉴定书,载明涉案树木系“风子科柞木属,推断其树龄为100-150年”。林刑鉴字(463)号物证鉴定书载明“根据现场测得树干直径为384毫米”,“用生长锥取南京柞木作为比照,其年生长量大致在0.289-0.331厘米之间,故对应树龄是116.01-132.87年”,“由于当时鉴定没有黄石地区的柞木生长数据和相邻地区的柞木生长参考,为慎重起见,……以相近或相关地区研究成果数据为参考,涉案林木树龄应该在126年左右,考虑到测量、树皮厚度等误差,误差率在10%是可取的,即误差率±10年”。

而某某市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对某某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的请示》及附表《某某市第二批古树名木补充建档一览表》、《省绿化委办公室关于对某某市漏登古某名木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则证实,该批建档古树中仅有一棵生长在宝山村官山向湾,编号为DBG1300734,树木树种为“柘树”,胸围158厘米,树龄110年。上述证据对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胸围(直径)描述不一,认定DBG1300734号古某即为王某甲所挖树木证据不足。

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所挖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某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某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虽然该树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树龄在100以上的树木,但该树既未悬挂保护牌,也没有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被国家保护的植物。仅以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林业种植经验,推断其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植物认知能力,可以判断树龄及价值,进而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王某甲挖树当时有人明确告知涉案树木为古某的抗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甲宣告无罪,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均为珍贵植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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