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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9 06:25:40 浏览:179
非法经营案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未达严重危害程度
案例:张某、张某琴非法经营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尚未达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的,不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28号
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必须是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严重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
具体而言,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首先在形式上,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应当具备合法金融机构的一些必要形式特征,包括机构名称、组织部门、公司章程、营业地点等。否则不可能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信任,也不会有人与其发生金融业务往来。
其次在实质上,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等,如果不可能面向社会开展有关金融业务,就不存在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危险。从本案“顺发借寄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看,其经营方式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特征,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从典当行为的本质看,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但所谓“顺发借寄公司”,仅是二人自行在该市一冷库市场内租用的一间房屋挂牌营业,没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审批手续。从形式方面看,该“公司”既没有冠以典当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规范,甚至连办公印章都没有;
从实质方面看,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运营资金(所贷资金均为业务往来中临时借用),开展的业务极不规范(有关押车贷款协议均为手写),也没有足够的专业从业人员(仅有二被告人且二被告人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背景)。
综上,“顺发借寄公司”并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未达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故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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