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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9 06:25:41 浏览:651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指的是狭义的组织涵义而非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两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有的组织者通过物色在社会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紧迫的残疾人,把他们召集起来进行乞讨活动。甚至有的组织者会与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把未成年人与负担较重的未成年人与残疾人进行乞讨。
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常见的方式有为组织乞讨集团制定乞讨计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方案等。
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员数量等。
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
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予行乞人员以“技术支持”与“精神动员”,并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
2.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
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在理解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关系时有一些关系是需要理清的。是组织行为中伴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是暴力、胁迫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方式。关于这一点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需要解释加以明确。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也许正是基于其外延范围广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范围也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我们倾向于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中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罪:这当然包括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由自愿被组织乞讨到想离开乞讨团体而被组织者以暴力或1胁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讨的情形。
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由组织者亲自实施,是否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是可以互相分离的,因为现实中组织者往往只是“脑力劳动者”,不具体实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的行为,这些“低级的行为”往往是地位比较低的人来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是受组织者控制的,而且组织者对实施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乞讨组织计划当中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即便组织者自身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执行的是组织者的意志,其只不过是组织者利用的工具,因此应当视为组织者本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有些类似于利用不能构成特定罪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对于亲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组织者是理所应当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
但是,对于那些在乞讨组织中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是不能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虽然他们在乞讨组织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处读者一定要区分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与一般组织中的组织者之间的差异。前者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刑法往往只惩罚组织者,其他的组织成员是不以犯罪论处的。)但是,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虽然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处罚的。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适用于此类违法行为。
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之所以这样解释的原因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轻伤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基本一致。而且组织乞讨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为什么组织乞讨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后果呢?而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同处于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之内,也即说明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一样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对象的身体健康权益。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关心与爱护。但是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把这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作牟利的工具,其行为本身的恶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质不仅表现在暴力手段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伤害,迫使其进行的乞讨行为本身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强度界定在轻伤以下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
所谓以胁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但是这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也即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调遣,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的最终目的也是精神强制,其与胁迫手段的唯一区别便在于两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
3.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
关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具体界定,已经在犯罪客体部分的犯罪对象的解说中予以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就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的数额而言,虽然条文只是说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并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
所以,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就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否则变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
但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个成员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还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现实中纯粹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集团并不多见,往往是各种各样的人并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严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释角度而言,宜解释为多人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这样,行为人方能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讨团体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被强迫参与时,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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