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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30 06:25:39 浏览:58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辑,总第52辑)
【第409号】王某1、韩某2、王某3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这一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看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韩某2、王某3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被告人王某1为雇佣者,系教唆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某2、王某3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被告人韩某2与王某3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两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判定。
(一)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1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某1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某2、王某3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某1的教唆内容看属于盖然性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某1仅向实行犯韩某2、王某3等提供了铁管,韩某2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某1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某2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某2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某1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某3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某2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某2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某3看到了韩某2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某3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某2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某3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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