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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30 06:25:41 浏览:140
刑法胁从犯中胁迫的理解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一律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对胁从犯加以正确认定便显得至关重要。只有正确认定了胁从犯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使胁从犯得到宽大处理,同时防止他人以胁迫为借口逃避或减轻罪责。而行为人之所以成立胁从犯,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在胁迫者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与胁迫者(或还有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因此,分析胁迫行为是否确实抑制了行为人的内心意志,被胁迫者是否是在胁迫者强加犯意的驱使下参加了犯罪,便成为判断胁从犯是否成立的关键。
一、对于胁迫的一般理解
“胁迫”从字面意思上讲,“胁”是威胁,“迫”是逼迫,即通过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对于胁从犯中“胁迫”的概念,我们既要注意到“胁迫”源自外部威胁,更要看到其本质在于精神强制。所以,胁从犯的“胁迫”是指以迫使他人实施犯罪为目的,以侵害人身、财产、名誉等各种利益相威胁,对他人精神上施加一定程度的强制。事实上,胁从犯中的“胁迫”是由外及内的,它通过外部威胁作用于行为人,从而使其精神受到了非自然的扭曲,进而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
胁从犯中的“胁迫”有下列特征:
第一,在胁从犯中,威胁者的目的并非侵害行为人的利益,而是迫使行为人参与到犯罪中来,从而为犯罪的完成提供便利,这同整个犯罪目的之间呈递进关系,并不相悖。
第二,在胁从犯中,尽管外部威胁使行为人的精神产生了扭曲,但这种精神强制尚存在一定的限度,行为人仍然存在选择的余地。第三,在实践中,胁迫的表现形式繁多,可能是言语的胁迫,也可能是肢体动作的胁迫;可能是以杀害相胁迫,也可能以揭发隐私相胁迫。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不少犯罪都将“胁迫”作为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抢劫罪,强奸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但胁从犯中的“胁迫”同分则中的“胁迫”存在明显差别。
首先,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是总则规定在共同犯罪人中的内容,是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后者是犯罪手段的一种,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其次,两者实际侵害对象不同。前者的实际侵害对象并非被胁迫者,只是通过被胁迫者的力量或者便利条件完成犯罪。而分则中“胁迫”是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其实际侵害对象就是被胁迫者。
再次,胁从犯几乎可以出现在所有的故意犯罪中,而分则中的“胁迫”手段需要明文规定。最后,被迫者在犯罪中地位不同。胁从犯中的被迫者本身也是犯罪人,与胁迫者共同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者的被迫者本身就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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