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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2 06:25:38 浏览:209
套路贷源自高利贷,高利贷源自民间借贷,套路贷是由高利贷衍生出来的,高概率会涉嫌刑事犯罪的一种高利贷模式。套路贷现阶段似乎已经被打上了犯罪的烙印,说到套路贷大家首先想到的罪名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或者说高利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有“套路”是否就一定是犯罪?不同的“套路贷”模式又成立何种罪名?仍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
现阶段“套路贷”相关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
高利贷公司通过走虚假的银行流水,通过恶意制造违约、第三方介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不断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最终“借1万还一套别墅”,不还款还有暴力催收。
对此种模式,可以参考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司法意见》对于“套路贷”的定义。“套路贷”是指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
概括性称谓。
这种模式下,涉案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不排除数罪并罚。
第二种模式
放贷公司虽然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没有第三方、第四方介入恶意垒高债务,双方在形成“虚假借条”时,对于借款人可以实际取得多少款项、需要还多少钱(涉及砍头息的问题)、还款周期、逾期责任、续期费用都是心知肚明的。
但是,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就会面临电话轰炸、P图等软暴力、暴力等催收手段,此时该如何认定罪名?笔者认为,基于双方事前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砍头息。还款周期、逾期责任等主要的涉案事实是知情的,借款人没有被骗,涉案人员也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没有制造“借款人意志之外”以及“自身难以控制”
的违约事由来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该模式下,涉案人员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整个案件被定性为“套路贷”,也应根据催收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判断是否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这里有人会说,这里同样是有“套路”!你看我实际只借到700元,却形成了1000元的借条,同时为了配合放贷公司形成“虚假借条”,应其要求走了300元的“虚假银行流水”,不能还款时还要承担高额的逾期费用
、续期费用,这不都是“套路”?不就是“套路贷”?所以就是诈骗罪!
有“套路”是否就是诈骗罪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特定模式下的“虚假民间借贷关系”“虚假银行流水”实际上就是一个砍头息的问题,都是为了实现砍头息的手段。
那问题就来了,借款时双方是否对砍头息知情?
所以,这种模式下如果双方对于利息、利息的收取方式、实际取得多少款项皆是明知的,即使利息过高,也不应将这种不可能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形式上”的“套路”认定为诈骗行为,借款人也不可能因为这
种形式上的“套路”而真的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利息。
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借款人又为什么会支付高额利息?
从另一个角度,这种事先明确告知主要借款事实的高利贷模式下,借款人最终为什么会支付高额利息等费用?是因为被骗,还是受到恐吓、威胁、胁迫?是判断罪名的主要事实。
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借款人对于实际取得多少款项、要还多少钱、事先收取30%的利息都是清楚的。同时不少“被害人”会在笔录里面说是因为受不了电话轰炸、P图等催收手段,才“被逼无奈”支付高额利息。
因此,该模式下对违法的催收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同时正常还款的、没有被“软暴力”“暴力”催收的借款人的相应数额,不应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范围。更不应以事后的敲诈勒索行为,超出犯罪构
成要件的追加诈骗罪的罪名。
第三种模式
相对比较“干净”的高利贷公司,没有暴力催收、没有恶意制造违约,主要的问题在于利息过高,可能还有个“砍头息”的情况。这里虽不涉及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但这种借1万,7天之后还1万五甚至是2万的模式,还是要理性对待。
此外,对于套路贷案件,是否应一律定性为“涉恶”?司法实务中可参考两高两部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
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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