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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4 06:25:38 浏览:30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总第10辑)
【第74号】孟某1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采取扣押、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一种是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将劫持他人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则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强索高利贷、赌债、嫖债等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孟某1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被告人孟某1纠集被告人梁某3、牛某17、孟某18、孟某4、薛某2等劫持并限制陈某15、杜某6、王某8、麻某12、岳某16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债务,即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财产给付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过了《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
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十分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1纠集他人劫持陈某15、杜某6、王某8、麻某12、岳某16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但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二)被告人孟某1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孟某1在与张某13因赌博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其劫持、殴打、扣押,并向其家属勒索3.5万元钱财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索取赌债的范围,是以赌博纠纷为借口和由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孟某1伙同他人,将只欠其9900元赌债的岳某10非法扣押后,向其亲属索要3万元的行为,由于其索要财物的金额大大超出了赌债的数额,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个具体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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