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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相关案例评析及文书选编

发布时间:2023-08-07 06:25:37 浏览:31

盗窃罪相关案例评析及文书选编

一、指导性案例

张四毛盗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7号)

【关键词】

盗窃,网络域名,财产属性,域名价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男,1989年7月生,无业。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要旨】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要旨】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称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时候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罚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卫东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情况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的情况下,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量刑相当。

(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要旨】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者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一)张万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28号)

【要旨】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在审理盗窃案件时,若行为人的涉案财物数额已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应当直接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只有盗窃数额未达到相应标准,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二次判断,如是否有减半认定的情形等。

(二)赵宏铃等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2号)

【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三)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4号)

【要旨】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虽然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但行为人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故意,并不排斥其他同案犯在其离开后继续盗窃,且其在次日看到盗窃所得远超过其参与的盗窃数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因此,行为人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张国群等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5号)

【要旨】人民法院对于价格鉴定意见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确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应当先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再由价格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常用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时,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五)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77号)

【要旨】(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①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罪则没有;②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③职务侵占罪除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之外,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四、其他案例

(一)从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5月,犯罪嫌疑人从某在本市海淀区某连锁超市内,通过在自助结账时对部分商品不扫码或扫码不结账的方式,先后5次盗窗超市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79.6元。2019年5月10日,丛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从某家属赔偿了被盗超市门店损失、超市门店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5月29日,海淀分局以丛某涉嫌盗窃罪提请批准逮捕.鉴于丛某认罪悔罪、买赔损失,海淀区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从某。同年6月25日,海淀分局以丛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超市门店出具的谅解书上没有写明买赔金额,案件存在疑点。承办检察官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多次释法说理,打消了丛某及其家属的顾虑,和盘托出了被超市安保人员索要6.5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付款现场的录音。最终,海淀区检察院以该案为突破口,深挖出超市3名安保人员利用买赔机制敲诈勒索5名盗窃嫌疑人家属,私分18万余元“买赔款”系列案件。最终,因丛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深挖犯罪,海淀区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对丛某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由轻罪部门办理的一件普通的“薅羊毛”式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小案”,深挖出3名超市安保人员敲诈勒索5名犯罪嫌疑人家属共计人民18万余元的“大案”,体现了案件承办人敏锐的观察力、主动取证的侦查意识与侦查能力,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为深刻的理解力和应用能力,以及办案单位轻罪部门集中办理案件的机制优势、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意识和为企业保驾护航的服务意识。

第一,细致审查发现疑点,深挖犯罪打掉超市蛀虫。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从一份未写明买赔数额的谅解书入手,发现超市3名安保人员以出具谅解书为要挟,敲诈勒索从某家属6.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并利用轻罪部门集中办理超市盗窃类案的优势,发现涉案人员还涉及多起类似敲诈勒索案件,经过前期一系列调查取证,最终深挖出超市安保人员利用买赔机制敲诈勒索5名盗窃嫌疑人家属、私分18万余元买赔款的系列案件。被深挖出的3名超市安保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度拒不认罪,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协商,3人最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第二,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争取犯罪嫌疑人及家属配合。办案检察官在向丛某及其家属核实具体买赔数额时,对方因顾虑超市方面会撤回谅解书、对丛某最终处理结果不利等原因,一直不愿透露具体数额,经过检察官与助理多次与丛某方面沟通,丛某男朋友在一次交流中偶然说漏嘴,称赔偿了6.5万元,自己还录了音。以此为突破口,检察官又多次和丛某及其家人沟通,了解到丛某方面的担心与顾虑。为此,承办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机制,向丛某及其家属讲明利害,明确说明,如果认真配合、揭发犯罪有立功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对丛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最终打消了丛某方面的顾虑,和盘托出被超市安保人员勒索6.5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给付现金时的录音。

第三,发挥检察建议刚性,帮助企业深入排隐患堵漏洞,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就被害超市在自助结账和买赔工作管理上的漏洞,海淀区检察院向超市集团发出检察建议,引起高度重视,集团负责人主动来到海淀区检察院进行座谈,通报问题整改情况。此案办结后,海淀区检察院还就类似超市盗窃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召集辖区内的大型超市召开了专门会议,力争实现“办理一个案件、治理一个领域”的效果。案件办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赵某合同诈骗、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谎称自己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富力尚悦居小区燃气安装负责人,隐瞒自己无资质且未按正规程序安装燃气的事实,先后在富力尚悦居小区底商张亮麻辣烫、龙凤家常菜与李某、张某某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赵某为李某、张某某安装燃气并能够通气正常使用。被告人赵某收取李某安装费人民币5.3万元,收取张某某安装费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赵某违反燃气安装程序,私自为李某、张某某安装燃气管道并通气,造成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三分公司的燃气被盗用,该公司燃气费用损失为4.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以代交燃气费的名义收取李某人民币6000元。

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同年10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评析】

偷盗燃气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是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效解决燃气损失认定难等问题,不枉不纵,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保障首都副中心的安全。

1.发挥审前主导责任,积极引导侦查,完善证据体系。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辩解自己是正规安装燃气,坚持自己无罪。面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检察官一方面通过与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三分公司面对面开展座谈,了解安装燃气设备的正规途径及施工单位的资质等内容,另一方面及时梳理证据,同步推进审查与补侦工作,引导公安机关调取燃气报装规定、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等,封堵被告人的虚假辩解,还原事实真相。

2.全面分析证据,察微析疑,精准认定犯罪数额。偷盗燃气数额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本案中,虽然燃气公司出具了燃气损失测算说明,但测算的被盗燃气数值是按照商户自经营以来火炉口的最大出气量推算的。检察官通过审查证据发现商户是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才安装燃气使用,且商户自开通燃气即安装计量表,计量表显示数值与测算数值相差较大。检察官在与燃气公司沟通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解释的原则,将商户计量表上显示的数值作为被盗燃气的数值,获得燃气公司的认可。

3.研判案件特点,厘清相关罪名,准确把握案件性质。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在私接燃气的过程中系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其他犯罪需要仔细甄别,检察官通过查阅相关案例,研究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身份、从业经历、犯罪手段、犯罪持续时间等特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其欺骗商户骗取钱款,窃取燃气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

4.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增强检察建议刚性,提供优质检察产品。审理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发现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的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小区燃气设备出现故障时经常找该案无资质的被告人进行燃气设备维修并且向需要安装燃气的商户介绍被告人,在燃气设备维修、燃气安装引导等方面不规范,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检察官主动“送法上门”针对该企业不规范的做法及管理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帮助该企业加强管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取得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三)王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女,48岁)经朋友介绍来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找证人郭某申请网络贷款。犯罪嫌疑人王某(女,24岁,系郭某女朋友)使用手机为陈某申请,因需要查看陈某的芝麻信用分,故登录陈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现陈某的支付宝花呗有2000多元信用额度,遂想占为己有。后王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某的支付宝扫商家二维码消费2493元,该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将2243元转回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再将该2243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完成套现。在套现过程中,扫码支付、转账等操作均由被害人陈某刷脸完成(因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脸操作,陈某认为是在办理贷款)。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删除了上述交易记录。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其支付宝花呗被盗刷,通过联系支付宝客服怀疑是王某盗刷。2019年9月20日,陈某找到郭某等人交涉,犯罪嫌疑人王某得知陈某发现了此事于同日委托朋友通过匿名转账的方式返还陈某2500元;因不满郭某、王某的态度,陈某于当日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2020年8月17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同年8月31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冒用他人支付宝花呗账户进行套现的行为如何定性,支付宝公司及该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是否被诈骗,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判断,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王某操作陈某手机欺骗陈某是在办理网络贷款,向陈某传递假的信息,以陈某的名义冒用其支付宝账户,套取了陈某的支付宝花呗额度。本案中,王某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花呗是支付宝公司给使用人的消费信用贷,因此认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支付宝公司的错误认识,支付宝因此支付财物而发生损失,故王某的行为成立诈骗。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在为他人办理网络贷款操作陈某支付宝的过程中,联系淘宝套现商家,使用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花呗消费给商家,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至陈某的余额中,之后再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王某的行为系盗窃行为。王某以为陈某办理贷款为由来操作陈某手机,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故该人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对于本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王某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王某在为陈某办理网络贷款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支付宝花呗额度,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随后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王某整个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应认定王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本案中,支付宝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诈骗行为的关键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本案中,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支付系统正常的程序来操作,其不会对操作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用正确的账户密码进行操作即视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行为,因此,支付宝公司不存在是否被骗的问题,计算机程序、机器不存在错误认识,不会发生被骗的情况,所以,最终的受害人应为支付宝账户所有人。

第三,本案中,被害人陈某主观上没有处分意识,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本案中,王某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获取支配与管理陈某财产的权限,是判断其行为性质的关键。王某利用为陈某办理网络贷款的机会,通过陈某支付宝套现,然后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最后删除以上交易记录。此过程中,陈某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其对王某的套现交易行为是不知情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而应为盗窃罪。

(四)夏某勇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勇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大厦门前,看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部手机,便趁四下无人将该手机拿走并带回住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夏某勇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夏某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因盗窃在山东省被刑事拘留,但是卷宗中的电话查询记录单显示,夏某勇违法犯罪记录的信息为“不掌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也未能检索到夏某勇的前科信息。

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承办检察官注意到这一问题,如果夏某勇所作供述属实,那么其可能因有犯罪前科而从重处罚。经检察官多次讯问,夏某勇终于供述其曾有过一个内蒙古户口,但已被注销。随后,检察官锁定了补充侦查方向,并逐条列明向户籍地派出所、曾服刑过的监狱及其近亲属核实等方面补充侦查提纲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引导补充侦查。

经调查核实,夏某勇果然同时拥有两个有效户籍身份,户籍地分别为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并且夏某勇曾以内蒙古的户籍身份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某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以,这次以山东省的户籍查询其前科才会显示“不掌握”。2019年9月30日,夏某勇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2019年12月30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以盗窃罪判处夏某勇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评析】

1.发挥检察主导作用,严把证据标准,开展实质审查,加大引导侦查力度。在本案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前往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过细致审查,在讯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曾经存在盗窃犯罪前科,与公安机关出具关于网上比对的工作说明、违法犯罪情况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未查到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前科不符。尽管本案盗窃犯罪案情较为明晰,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承办检察官坚持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严把证据关,牢牢盯住“定罪”与“量刑”的关键证据,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犯罪前科,属于重要的量刑情节,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遂立即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阐述违法犯罪前科证据的重要性和调取证据的具体细节,通过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夏某勇的前科情况。

2.强化证据审查,利用补充侦查揭露户籍真相,完善精准量刑证据。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目前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审查证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夏某勇供述拥有两个公民身份证件,一个公民身份证件在山东省乐陵市办理登记,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夏某勇;另一个公民身份证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办理登记,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夏某成,且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成犯盗窃罪,并判处拘役刑罚。在身份信息存疑、犯罪前科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检察官严把证据标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制作补充侦查提纲,为办案民警释明补充取证方向,要求前往山东省乐陵市、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核实夏某勇、夏某成是否为同一人,夏某成户口注销情况。经过补充侦查,发现夏某勇、夏某成确为同一人,夏某成的户籍信息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派出所违规办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夏某成”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实际为夏某勇实施,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检察官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精准提出有期徒刑6个月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得到法院认可。

3.促进沟通协商常态化,充分发挥审查引导侦查机制优势,全面提升办案质效。检察官在本案审查逮捕阶段时,在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的基础上,注重加强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沟通,就讯问犯罪嫌疑人发现其供述的犯罪前科情况与网上查询记录不符的情况,主动联系本案的法制员和侦查人员,了解原因并要求再次查询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在对本案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详细沟通下一步侦查的思路和需要具体开展的工作,要求取证时既注重调取涉嫌盗窃犯罪的证据,又要重点核实、调取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的证据,两者都要兼顾。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细致审查证据后认为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全面核实犯罪嫌疑人户籍情况,并在补充侦查提纲中详细列明前往山东、内蒙古两地开展侦查取证的方向和重点,且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进行逐一说明。在补充侦查期间,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法制员沟通了解情况,适时调整引导侦查的方案,对新调取的证据及时查阅,掌握侦查活动的进度和效果,有效发挥检察引导侦查的效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精确量刑建议的提出夯实了证据基础,有效提升办案质效。

4.注重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助力社会治理能力提升。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思路,积极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坚持依法监督、标本兼治,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夏某勇出生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并已办理户籍登记,其另一户籍地为内蒙古的身份信息是为办理城镇户口而违规申报。夏某勇在山东省乐陵市注册的身份信息应为其唯一公民身份,其同时拥有两个有效身份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检察官坚持问题导向,严格遵循检察建议规范化流程,及时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充分论述说理,帮助该单位堵塞户籍管理漏洞,把检察建议做成刚性,进而促进行业领域法治建设,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检察机关公信力。

五、法律文书选编

(一)丛某盗窃案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丛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2019-451不起诉决定书,对丛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丛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其盗窃对象(超市商品)、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3379.6元)、犯罪情节(5次盗窃,退赃退赔,被害单位谅解),类似案件法院判处刑罚主刑一般在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因此,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轻微刑事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范围。

第二,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丛某到案后揭发了被3名超市安保人员敲诈勒索的事实,且提供了重要证据材料,现3名超市安保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速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丛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丛某系硕士研究生学历,在京有固定工作,此次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反省,综合判断各方面情况,丛某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均较低,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丛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并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丛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文书评析】

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是人民检察院针对作出的不起诉处理决定,进行补充性、专门性说理的文书,用以详细阐释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理由、考量因素,弥补不起诉决定书在说理方面难以详细展开的不足。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对于增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性和检察工作的透明性,降低针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率具有重要意义。对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除了应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根据(各种法定、酌定情节)、进行“法理”阐述以外,还要注意结合案情和被不起诉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情理”阐述,以充分说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量因素。

本篇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首先,结合具体案情和法院可能的量刑,说明了本案属于情节轻微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要求。其次,指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的如实供述、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功等具体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阐释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法理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文书将法定量刑情节分为两部分进行论述,前者重点阐释体现“认罪悔罪”表现的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后者突出阐释被不起诉人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对立功情节予以重点说明,这种区分层次更为清晰,也对其立功表现予以了专门的肯定和褒奖。最后,结合被不起诉人的学历、工作等各方面情况,作出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低的判断,从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角度,将情理和法理相结合,明确指出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份优秀的相对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应当做到法定、酌定情节无遗漏,法理阐释清晰、明确,情理阐释客观、合理;应当通过对案件情节、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表现的综合阐释,作出被不起诉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低的判断乃至结论;应当通过法理、情理的双向阐释,说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合理性,彰显检察机关人性化司法的工作作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求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工作立场。该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层次清晰、语言简洁、说理充分,较好地体现了上述要求。

(二)赵某合同诈骗、盗窃案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今天公开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第一,合法、有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以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就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发表意见: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述及赵某供述能够证明赵某谎称是小区燃气安装负责人,隐瞒自己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也没有向商户说明其未按照正规程序安装天然气的事实,商户对于其无资质、私接燃气并不知情。让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等人陷人错误认识,以为其能够正规安装燃气,履行合同。

书证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李某、张某某分别与赵某签订燃气施工合同,李某、张某某陈述、赵某供述及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明李某给付赵某燃气安装费5.3万元,燃气费6000元。张某某给付赵某燃气安装费4.2万元。

证人贾某、杨某等人证言以及用户发展业务管理制度证明不存在燃气事后报备,只能先期报备。李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燃气管道被燃气公司拆除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张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台同履行不能。

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赵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会去给两家商户事后报备,补交燃气费用,但结合调取的北京燃气集团的报装规定、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燃气公司对于燃气管道的安装出于安全考虑有严格的程序和流程,未经报备正规程序安装天然气的施工是不允许的。且被告人赵某自给商户接通燃气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一直未进行报备,在商户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无法帮助商户拿到燃气卡,其违规安装的燃气管道因不合规也遭到强制拆除,其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不能实现,故其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盗窃燃气犯罪事实的意见:

赵某供述、李某、张某某陈述及计量表图片、测算说明均能够证明赵某私接燃气管道后,帮助商户接通燃气,放任由商户使用,燃气公司损失燃气的价值为4.5万余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窃取燃气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第二,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盗取燃气为商户使用,从商户手中索要燃气的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虽然商户使用燃气时主观上没有窃取的故意,但被告人赵某在帮助商户接通燃气时主观上能够意识到其系在窃取燃气,放任商户的使用,并变相地向商户索要燃气费,被窃取的燃气价值为4.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被告人赵某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吸取的教训。

被告人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盗窃燃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公诉人告诫被告人的是,偷盗燃气、私自安装燃气设备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失,还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燃气泄漏事故,并会导致中毒、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希望被告人能够吸取教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妄图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钱财,只能受到法律的处罚。希望被告人能够以此为戒,接受法律的惩罚,重新出发,做一名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文书评析】

本篇公诉意见书,首先,对法庭调查活动进行归纳总结,将经过举证、质证的零散、孤立的证据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对被告人辩解的虚假事实进行驳斥,帮助法官等人员形成对指控事实的内心确信。其次,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论证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精准评价。最后,对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并对观摩庭审的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王某盗窃案审查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略)

二、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略)

三、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

2019年9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帮助事主陈某办理网贷为由,使用陈某的支付宝进行操作,通过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盗窃2493元。

2019年9月20日,王某委托他人向事主陈某支付宝转账2500元,陈某不谅解嫌疑人王某。

(二)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女,48岁)经朋友介绍来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找证人郭某申请网络贷款。犯罪嫌疑人王某(女,24岁,系郭某女朋友)使用手机为陈某申请,因需要查看陈某的芝麻信用分,故登录陈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发现陈某的支付宝花呗有2000多元信用额度,遂想占为己有。后王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某的支付宝扫商家二维码消费2493元,该商家扣除手续费后,将2243元转回陈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再将该2243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完成套现。在套现过程中,扫码支付、转账等操作均由被害人陈某刷脸完成(因办理网络贷款需要刷脸操作,陈某认为是在办理贷款)。事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删除了上述交易记录。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发现其支付宝花呗被盗刷,通过联系支付宝客服怀疑是王某盗刷。2019年9月20日,陈某找到郭某等人交涉,犯罪嫌疑人王某得知陈某发现了此事于同日委托朋友通过匿名转账的方式返还陈某2500元;因不满郭某、王某的态度,陈某于当日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略)

(三)证据和定性分析

1.证据方面

本案现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上述证据均产生于案件本身,具有客观性;均不同程度地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系依据法定程序提取,无刑讯逼供、无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具有合法性,足以证实王某盗刷陈某支付宝花呗2493元的事实。

2.定性方面

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249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陈某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支付宝公司,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需要区分主动获取与被动支付。即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取支配与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关键,而不是后续实现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被害人主观上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两罪的分水岭。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自始至终不知道她的花呗产生了交易,一直以为是在办理网络贷款,所以不存在“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第二,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使用花呗购买商品,该行为是整个行为的最核心的一步,是一种秘密窃取手段,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第三,有观点认为王某套现的时候产生的损失不是被害人的损失,是支付宝公司的损失,可以向支付宝抗辩不还款,因此支付宝公司是被害人。根据支付宝花呗协议:在本服务中,指定支付宝账户的操作行为将视为您本人的行为,如开通服务、消费交易、查询记录、进行还款等,您将承担该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切勿向其他人泄露前述信息……本案中,支付、转账环节始终是陈某刷脸完成,支付宝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可能发生被骗。另外,从客观实际来看,确定陈某是被害人,更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更有利于公民的财产保护。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定性为盗窃罪。

3.听证会情况

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讨论。林维、郝春莉、曾粤兴教授均认为构成盗窃罪。

4.量刑情节方面

法定从重情节:无。

酌定从重情节:无。

法定从轻情节: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酌定从轻情节:无。

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文书评析】

王某盗窃案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是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及结论的报告,是整个办案过程的反映。在审查报告中能够发现对该案在案案卷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的办案过程。审查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情况、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审查结论等。本篇审查报告,首先,报告内容详细充实,结构完整,逻辑严密通畅。本案涉及犯罪数额不大,不属于大案要案,但该案在定性上存在一定争议。检察办案人员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细致的认定。在证据审查中,围绕案件事实进行摘录证据,摘录详细得当。针对案件中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其次,该案借助外脑进行公开论证,辅助检察办案。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案件承办人组织了该案的公安机关承办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大学教授等人进行了论证。先由侦查人员、辩护人各自发表观点,提出意见。然后双方人员退场,由参加公开听证的听证员发表观点,听证员针对案件事实提出问题,然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通过公开听证,有助于检察机关承办人拓展办案思路,提升办案质效。最后,审查报告将承办人整个办案过程中呈现出来,针对不同的观点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通过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不同点,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定性讨论,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核心过程进行提炼,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审查报告还根据支付宝花呗协议进行了分析,得出支付宝公司不存在错误认识的结论。结合社会的通常认知讨论,确定陈某为被害人更切合实际。检察机关在办案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电子支付时代新特点新方式的案件,进行详细审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情理、社会通常认知准确对案件进行把握定性,同时利用公开听证辅助办案,借用外脑提升检察智慧,更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办案质效提升。通过办理该案,也为打击利用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犯罪带来一定震慑效果。办理每一起案件,都应力争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促进社会治理。该案的审查报告及办理,能够较好反映上述效果。

(四)夏某勇盗窃案检察建议书

近日,本院在办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夏某勇涉嫌盗窃罪一案时,经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夏某勇(别名:夏某成)同时拥有两个有效身份信息。姓名为夏某勇的公民身份号码为37148119850215××××,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后张木良村306号。姓名为夏某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15212719860401××××,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林业警民街南209号。姓名为夏某勇与姓名为夏某成的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因夏某勇出生地为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其另一户籍地为内蒙古的身份信息是为办理城镇户口而违规申报的。夏某勇在山东省乐陵市注册的身份信息应为其唯一公民身份。夏某勇同时拥有两个有效身份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为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注销夏某成的内蒙古户籍信息及公民身份号码。

二、进一步加强单位辖区内居民户籍管理,加大对现有户籍人口身份信息摸排力度,积极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对此类现象做到早发现早纠正。

三、加强业务学习,提升岗位素能。夏某勇同时拥有两个有效的身份及户籍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干警审核把关不严、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建议组织户籍登记管理干警开展相关业务培训,规范户籍办理制度及程序,提高干警的岗位素能,有效预防和避免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以上建议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如无异议,请认真研究整改并请将落实情况在一个月内函复本院。

【文书评析】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昌平区检察院在审查办理夏某勇盗窃案时,坚持高标准、求极致的办案理念,不因案情较为明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审查标准,查出犯罪嫌疑人具有“双重户籍”的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并获得积极整改回复,有效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促进了社会治理。

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真贯彻张军检察长关于检察建议工作要求、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不就案办案、注重以个案解决类案问题、制度机制问题,帮助涉案单位建章立制,堵寒管理漏洞,进而促进行业领城法治建设、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该份检察建议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可行对策措施、提升了质量和实效,努力做成并做到刚性。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本案成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获得法院判决采纳,制发的检察建议得到被建议单位及时回复并积极整改后,权威媒体对本案进行关注,最高检微信公众号、《检察日报》于2020年4月21日以“犯罪前科怎么会凭空消失,昌平办理盗窃案查出‘双重户籍’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整改”为标题,刊发本案;北京日报客户端于2020年4月24日以“犯罪前科消失?办案查出‘双重户籍’昌平检察院督促整改”为题,转发此信息。权威媒体报道的制发检察建议办案过程,有效展现了新时代检察官司法办案求极致,让公平正义更可感的高水平履职常态,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

原文载《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刘辰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73-9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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