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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06:25:38 浏览:69
贪污案无罪裁判案例,未实际支配款项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在上级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力,对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另外,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五张现金支票系被行为人支取,因此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并未真正从银行支取,而是在账户之间进行转存的可能性。
案例索引
(2019)豫0622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至2010年10月,廉某某任某县某虎乡财政所所长。2007年底,河南省某县某虎乡原乡长刘某以乡财政经费紧张为由,向某虎乡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的村干部安排借用村级经费,其中借屯集村5万元、双沟村5万元、东胡村6万元、满村4万元、游庄村2.8万元,共计22.8万元,并安排时任乡财政所所长廉某某和乡农经站站长毛某到某虎乡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办理相关手续。廉某某和毛某到村里以后,按照刘某安排好的金额分别由各村填写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并以滑县第九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各村按照相应的金额虚开了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收到条,交由各村下账。该五个村的包站领导、刘某、廉某某在村级经费拨付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后,财政所副所长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12月28日开具了收款人为屯集村、双沟村、东胡村、满村、游庄村的五张金额共计22.8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廉某某。之后,廉某某和毛某拿着现金支票分别找部分村干部进行背书,其中廉某某找屯集村村委会主任魏某签字背书,毛某找东胡村会计吴某某签字背书。背书后,该五张现金支票于2007年12月28日上午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焦虎支行被支取。该22.8万元村级经费被套取后,双沟村、屯集村、东胡村、满村分别以支付修路工程款、村室工程款的名义下账,游庄村尚未将该笔账目下账。
法院认为
贪污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贪污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由原某虎乡乡长刘某亲自与五个村的村干部进行协调,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仅是在刘某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力,对该笔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另外,从涉案款项的去向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五张现金支票系被廉某某支取,因此不能证实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并未真正从银行支取,而是在账户之间进行转存的可能性。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指控廉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廉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改判其无罪。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认定廉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廉某某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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