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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06:25:38 浏览:58
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罪成立
【案例1】郭某抢劫案((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抢劫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人郭某2的供述,且该供述有诸多不可信或前后不一致之处;
本案又没有其他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证人孙某的证言又属于传来证据,且其在2003年的证言与2013年的证言不一致,而2003年的四次证言证实的是对被告人郭某有利的事实。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抢劫杀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所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2】张某甲抢劫案((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被害人辨认笔录的收集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甲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甲实施本案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3】刘某雷抢劫案((2019)豫0482刑初5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郭某4的陈述、证人杨某1、刘某2、郭某1、刘某1、靳某等人的证言,而证人均是听被害人所说,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客观证据,案发时被告人是否持有刀具不能确认,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上及其手机上没有勘验出血迹,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雷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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