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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5 07:25:35 浏览:121
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证据不足
案例1:徐某抢劫案((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现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经查,现场勘查材料是公安机关破案后书面制作,制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现场勘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即现场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也因为现场勘查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现有证据中,被害人何某、证人董某、张某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徐某,而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2:田某抢劫案((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田某的姐姐田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两天,即2013年8月26日,田某1到惠环卫生服务中心妇产科就诊,做人流手术;8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田某以姐姐在医院为由约见邓某,见到面时,被告人田某是先告诉邓某,“田某1在惠环医院”然后才由邓某用自己的厂牌开了一个房间商谈;所得款项也是大部分给了其姐姐用作医药费。以上事实虽然在相约见面的理由上有不同陈述外,被害人的陈述、旅馆老板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田某1的证言、惠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和门诊收费清单及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是因为姐姐受到欺负,且人流手术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出于教训对方和索要医药费的目的,殴打和取走了被害人邓某卡内的款项,其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被害人邓某财物的故意。
此外,本案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与“被告人田某等人没矛盾”的陈述也没有完全如实供述,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的。
因此,被告人田某客观上虽殴打了被害人和当场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了2600元,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故意方面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提出没有抢劫的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3:董某抢劫案((2014)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虽提供了被害人黄庆江的陈述及证人仇喜华的证言,证实董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王翠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入住旅店时所穿的衣服与董某被抓获时所穿的衣服不同;董某的妻子张立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一直使用被扣押的手机,以佐证董某所述的“这部手机是我媳妇在2013年3月3日早上交给我的”供述不实,并由被害人对所扣押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证实是董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
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董某。被害人黄庆江在陈述董某在屋里是否抽过其给的烟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侦查机关对从现场提取的烟蒂做了DNA鉴定,未检出董某的DNA;被害人在三次陈述中均称其与嫌疑人厮打,有关鉴定中亦载明黄庆江“面部、颈部皮肤多处划伤”,但侦查机关通过提取董某指甲内皮肤碎屑进行DNA比对,亦未检出被害人黄庆江的DNA;证人仇喜华未在现场,其证实的主要内容系黄庆江转述;涉案手机虽经被害人辨认,但在公安机关让被害人黄庆江辨认的七个手机中,只有董某的手机有贴图,其它手机都没有,手机特征过于明显。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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