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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21 06:25:38 浏览:50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无罪裁判案例,存疑无罪
【案例】李某良、刘某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2018)黑1282刑初21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由李某良伪造的发改局兰发改[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文件和发改局[2013]12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比对鉴定真伪,未经查证属实,无法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用以证实李某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金玉兰庭公司是由潘某1成立的,李某良不在该公司任职,也不存在任何股份。现有证据缺乏李某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为其个人利益或者为金玉兰庭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
最后,在客观行为上,通过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兰发改(2013)120号文件,皆由李某良“拿走”“送去”相关单位,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公文系由被告人李某良亲自伪造,同时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于李某良犯有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按照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宣告被告人李某良无罪。对辩护人提出李某良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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