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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24 06:25:38 浏览:169
交通肇事罪无罪辩护案例,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张某某交通肇案((2015)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围绕“张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以及是否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
1、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听力有一定障碍,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称在发生事故时其听到过“砰”的响声,此外,办案机关在事发次日找到张某某调查时,其始终对驾车到过案发地的事实拒不承认,直至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后才承认,结合现场视频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就已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负有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了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
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勘查结果,能够充分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事故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况,即在一方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就仍然应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方的责任,并相应的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2)车辆的转向系主要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3)临时停车未使用警示灯或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以上情节中,因张某某的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且事故发生时系晚上,故拖拉机的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停车时警示灯未正常使用,且也没有使用警示标志的情节,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害人罗某乙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3)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鉴定,该摩托车性能符合规定,故在以上情节中,罗某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系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从现有证据看,在被告人逃逸的同时,肇事现场就已被他人发现并及时报警,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虽然情节恶劣,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具有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故不应将逃逸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推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后车追尾同向的前车、行驶的车辆撞到停放的车辆,对肇事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罗某乙作为正在行驶中的后车的驾驶员,与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车辆的驾驶员相比,其负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应认真观察并及时避让前方的车辆、行人或其他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行。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张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达不到主要以上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其逃逸行为,亦不能单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因其逃逸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从严惩处。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系因张某某的逃逸所致,因此,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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