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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26 07:25:34 浏览:77

庞某某盗伐林木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 庞某某盗伐林木案

((2015)葫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庞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张某某、贾某某均证实,庞某某卖树的前提是贾某某拿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本案发生时,贾某某并未取得审批挖树手续,在没有给付庞某某购树款的情况下就带人上山采挖涉案树木,也就是说庞某某并没有实际将涉案树木销售。另外,采挖树木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等均是他人联系雇佣,与上诉人庞某某无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卷中的两份涉案树木数量鉴定的鉴定程序均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盗伐林木罪数量的依据,而涉案林木的价格不是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后,“盗伐林木罪”是对森林或林木资源破坏行为的惩处,本案贾某某等人的挖树行为属于移栽性质,并未对树木进行砍伐或破坏,其行为性质不属于“伐木”,不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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