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3-08-27 06:25:38 浏览:240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租用阿里云服务器开办了一个名为“某酷奇视频”的网站,并利用爬虫技术获取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各类影视资源,包括《复仇者联盟》等影视作品以及淫秽视频,吸引网民免费浏览观看。此后,王某在该涉案网页上挂载“广告位招租”招商广告,并载明联系方式,伺机通过上述各类影视资源来牟利。同时,案涉网站转载的部分视频中存在镶嵌式广告。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人王某有实际广告收入。
侦查人员依法对案涉“某酷奇视频”网站的信息进行了在线提取,其中提取各类涉嫌侵犯著作权影视作品601部,疑似淫秽物品视频238部。根据汉中市公安局针对上述疑似淫秽物品视频的鉴定结论,该238部视频均为淫秽及色情物品。因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
1、如何理解侵犯著作权罪的“营利目的”。
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区分罪与非罪,而行为人营利的方式以及实际是否营利则在所不问。其中,根据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间接营利目的”存有较大争议。例如行为人在其发布的网站上链接影视资源供公众免费获取,又例如某些单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盗版软件,这些通常都不会直接产生经济利益。对此,能否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需要进行宏观上的考察,不能仅以行为的某一“阶段”不存在“营利目的”从而就认定不存“在营利目的”,这也是司法解释把“营利目的”解释为包括“直接营利目的”与“间接营利目的”的根本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免费传播他人电影、电视作品,表明上看没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是其意图通过向广告主或者第三方收取费用的间接方式来营利,即使最终无法证明其实际获利,仍然可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律界限。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罪名: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虽然侵犯著作权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人均实施了传播、销售各类作品的行为,但是二罪在犯罪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1)前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而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2)前罪的行为对象为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性;而后罪的行为对象为淫秽物品,其不仅不为国家任何法律所保护,而且是法律、法令严禁的违禁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作品601部,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被告人王某作为案涉网站的创建人和管理者,没有对相关影视进行甄别,对于淫秽视频的传播持放任态度,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而且现有证据表明其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音像视频238部,属于情节严重,亦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侵犯著作权罪可吸收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二罪并罚。
法律依据 1、《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 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 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 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