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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罪诽谤罪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3-08-31 06:25:39 浏览:161

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罪诽谤罪认定规则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一、侮辱罪

侮辱罪是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就是羞辱,即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的判断,贬低其人格。侮辱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暴力侮辱,比如扒光男人衣服。二是非暴力的动作侮辱,比如握手后用纸巾擦手。三是言辞侮辱,表现为辱骂。四是文字或图画侮辱,例如贴大字报。

是否是侮辱,应当站在一般公众的立场上,“让人感到羞耻”即可。

2.侮辱必须公然进行,不一定非得是公共场所,只要能让不特定或多数人知悉即可。公然不要求被害人在场,但是只有被害人在场没有第三人在场的辱骂不属于“公然侮辱”,不能定为本罪。

3.侮辱必须有明确的对象。死者不能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但“指桑骂槐”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

4.必须要情节严重。比如,后果严重,造成他人严重抑郁乃至自杀;手段恶劣,将粪便塞入他人口中;情节严重,多次等。

5.主观故意上,侮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

6.注意区分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主要是侵犯人的名誉,若是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比如强行扒掉妇女的裤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实践中,有几种容易忽略但也被认定为侮辱犯罪的情形:

1.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河南淅川县冉某俊将灵柩、花圈长时间放置在他人门前侮辱他人案)

2.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公然挖掘他人祖坟,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江苏溧水笪某福挖掘他人祖坟侮辱犯罪案)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不存在的事实,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 诽谤罪中的“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

2. 诽谤罪要求公然诽谤,即必须有散布的行为。明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仍然散布的,统一属于诽谤。

3.诽谤的对象与侮辱罪一样都是特定的人,“指桑骂槐”能够推知具体被害人的,同样属于诽谤行为。

4.注意区分侮辱罪。诽谤罪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另外,所散布的事实还必须足以使人信以为真,说某人长“猪脑子”的不是诽谤,而是侮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第六条的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5.准确把握诽谤罪与正常的批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8月23日,高检发侦监字〔2010〕18号)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监督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日益普及与发展,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更加广泛,人们通过一定形式和渠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议论更加快捷,其中包括对一些领导干部的公开评论、批评、指责。在这些现象之中,绝大多数属于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民主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个别的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研究和正确区分正当批评与侵犯名誉权、批评失实与恶意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依法、审慎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诽谤案件,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不能把群众对个别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效果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言论认定为诽谤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三、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基本要件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2009年4月3日)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过公诉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审查过程中,不得对有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和纠纷;对于调解不成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时,要深入细致,辨法析理,努力争取让违法犯罪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结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案例(蔡某青侮辱案)确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

四、网络侮辱、诽谤

1.网络诽谤行为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3.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4.共同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5.竞合处理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6.信息网络的定义

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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