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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2 06:25:39 浏览:144
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9)宁0324刑初5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虽然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举报人的线索来源于一叫“榔头”的人,而叫“榔头”的人没有查实,致使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实。
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对发生事故至发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方式及个人情况等分析判断,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毒品具有主观明知。
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怀疑涉案毒品系对方肇事车辆上的人放入其车内的,经核,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的实际、对方车辆上的人员事后被查涉毒以及线索来源没有查清等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综上,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案例:周某安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7)鄂0102刑初90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实检查站民警从周某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某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某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无周某安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周某安持有此毒品。
2.出租车司机漆某杰的证言不能证实周某安换到后排座位后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
3.陈某麟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某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某安当时很紧张可怀疑上述毒品系周某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和周某安当时很紧张的表情。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其证言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4.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该信息未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
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案例: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理由
经查明,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有其挎包内的毒品(均经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7克,未达10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焦点是能否认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
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
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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