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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4 06:25:39 浏览:107
01
认罪之实体从宽“认罪”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内容,理应包括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等情形。一般而言,认罪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认罪”方式存在主动、积极与被动、消极的区分,由此可能产生从宽处理上的差异。从实体法来说,与“认罪”有关的自首、坦白以及当庭认罪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考虑到司法裁决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以及为防止同案不同判或者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层级。
法定情节细则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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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规定体现了“认罪”内容。一是在自首方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特别自首则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四条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二是在坦白方面,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陈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的适用主体仅仅被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并非一律从轻、减轻处罚,主要是区别情节,形成一定的量刑梯度。《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五条结合不同的坦白情节确定了相应的从宽幅度。
第二,刑法分则对贪污、贿赂行为主动交待情节的规定在量刑上体现了对“特别自首”坦白从宽的精神。一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罪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作出规定,并重新划定了贪污罪的不同法定刑档次。其中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较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的规定细化了行贿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从宽幅度的影响。从犯罪后态度相对应的量刑从宽幅度来看,贪污犯罪趋“宽”而行贿犯罪趋“严”。
酌定情节规范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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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的当庭认罪,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审判者的内心确信,也可能带来程序上的简化,但是这并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六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将该情节法定化。这种“从宽”处理主要是考虑到认罪的被告人放弃了质证询问权、无罪辩护权等诸多权利,从而简化了庭审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且认罪的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可见,在我国,基于不同的认罪情况存在不同的量刑折扣梯度,认罪从宽的量刑幅度体现出如下顺序: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成为影响量刑折扣高低的主要因素。02
认罪之程序从简在纠纷解决型或者政策实施型的不同国家,被告人的认罪可能会影响证据调查方式和诉讼程序的选择。在能动型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法官而不是被告人自己来认定。即使被告人供述自己“有罪”,诉讼程序仍要继续进行,只是会采取相对简化的形式。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要求来看,既要求不降低证明标准,又要求探索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简化诉讼程序。
证明标准未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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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三个问题:第一,如何坚持既有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当然不排斥书面的确认程序,甚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都以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表现形式。第二,证明重心的转移。基于孤证不立、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认罪并不是认定其有罪的唯一根据,一般而言,被告人选择认罪往往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因此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将成为证明程序审查的重心。第三,认罪后的反悔并不因否定先前认罪而成为控方的证据。或许认罪本身以及以认罪为线索可以降低侦查取证的难度,但是只要这种“认罪”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尤其是相关的非法据排除规则,便仍然可能产生从宽的效果。
程序从简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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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认罪并不必然带来程序从简的结果,但是适用从简程序却以认罪甚至认罚为前提。从刑事司法实践和试点工作情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根据罪行轻重程度可以分别适用以下程序:一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就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了罪名限制并且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其具体的适用条件首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是对指控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没有异议。二是简易程序。在分解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办法》第十八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外,也以实体事实和程序选择两个“合意”以及检察机关、法院同意适用为前提。三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样以两个“合意”为前提。
第二,不同的程序路径会对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某些程序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克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简易程序的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较普通程序更为简化。具而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审理,法庭审理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环节,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询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以及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三,为了实现效率价值,适用从简程序的案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并且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不同程度地缩短了审理期限。03
认罚之实体从宽一般而言,认罪包含认罚的内容,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在特定的罪名之下设有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签署具结书环节,在被指控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被指控罪名有异议的情形下,因为罪名与处罚直接相关,所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无从签署。可见,不能忽视“认罚”的独立价值;此外,还存在“认罪”而“不悔罪”的情形,例如,被指控者承认打人的事实,但是认为被打之人该打,以这样的悔罪心理为基础的“从宽”难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曾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可以认为,对法律适用存在异议时不影响“认罪”的成立。但是认罪不同于自首,“自首”尤其是“走投无路”情形下的“自首”,更突出的含义在于主动到案接受处罚,而不一定是“认罚”,因为认罚要求被指控人在承诺接受犯罪带来的刑事处罚外,同时接受检察机关的具有一定优惠幅度的量刑建议。认罪但不认罚可能导致检察官撤回“从宽”量刑的建议,因此,“认罚”在某些情形下还需要“承认犯罪事实”之外的特定行为表现。这种特定行为主要体现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因为就被指控人和被害人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当事人的处分空间更大,退赃、退赔、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及时履行等行为可以体现其“认罚”态度。
退赃、退赔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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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责令退赔并不带有自主认罚的效果。《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八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由此可见,主动退赃、退赔是“认罚”的体现。2013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之于废止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替代“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并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作为抢夺和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后变化体现了“退赃、退赔”既可能是一种“认罪、悔罪”的具体形态,还可能是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前提,又可能带有“认罚”的色彩。
赔偿、和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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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是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后所采用的非刑罚处罚方式。“责令”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被动性。但是如果行为人主动积极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即使犯罪情节严重也可能获得一定的量刑上的优惠。《量刑指导意见》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谅解的、未赔偿但取得谅解的等情形,分别规定了50%、40%、30%、20%等分层级的量刑折扣。这些情形都是认罚的表现形式,因为和解、退赃、退赔等都要以被指控人真诚悔罪为前提。04
认罚之程序从宽主动退赃退赔、赔偿和解等“认罚”行为可能会带来实体处罚上的量刑折扣,而在程序法上表现为两方面的效果:一是量刑程序的“从简”,法院的量刑从主要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转化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二是采用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其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理程序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的快捷和简便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空间,但采取较为宽松的强制措施,如采取羁押替代措施、及时变更羁押措施甚至不采取强制措施则是较为直接具体的程序性从宽方式,因此这里的认罚程序从宽主要指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从宽效果。
羁押替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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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列举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的具体情形。暂不讨论其中的法定量刑情节,其中第二至第四项,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达成和解协议通常被认为是悔罪表现,甚至被视为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表现,而“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还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悔罪表现”等为必要前提而可能罪行较重但不批捕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也以“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为一种具体化的悔罪情形。
羁押变更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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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备条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具有特定情形的被追诉人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根据该条第七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即是一种“悔罪表现”。
羁押替代或者羁押变更往往都以“具有悔罪表现”为前提,而被告人悔罪的这种心理状态,仍需要具有一些外在的行为表现,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被害人积极退赃,有效控制、减少或者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等。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协商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领域的试点工作,更多地对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模式划分和规范梳理,以为司法实践提供规范依据。总体而言,上述四种模式以“从宽”为核心,以“认罪”和“认罚”为事实前提,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作为解释工具,展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量刑梯度和程序递减性格局。当然,这种四种模式不是孤立的、非此即彼的,而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有机体。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16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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