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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非法证据排除

发布时间:2023-09-04 06:25:39 浏览:96

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非法证据排除

【案例】杨某明抢劫案((2016)黔27刑初5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庭审中说明的情况与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前后不一,在将被告人抓获后长达约4小时的时间未及时进行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更换侦查人员后第七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侦查人员采取揪头发,搧耳光、威胁用牙签钉指甲,用钉锤敲膝盖等方式对其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不能合理说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人提出采用严重损害本人权益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故对被告人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以及在此期间被告人所写的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故对被告人在此期间所第二至第四次有罪供述一并排除。

2、对于现场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问题:

提交本院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29分至30分钟的时间段有被剪切的情况,当时杨某明正准备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袁某在被告人身旁问被告人“你想得起来不,想得起来不”,被告人未作答,袁某走向摄影人员问“刻光碟可不可以剪?”“可以的哈”,摄影人员答“嗯”,袁某说“停一下”,画面出现剪切。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一审庭审中提出指认现场的时候被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现场辨认笔录与原始录音录像的对比,对中心现场的指认笔录,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从视频中侦查人员的行为举止显示,被告人在不能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指认时视频中断,视频继续后被告人就对中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辩解被逼迫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吻合。

侦查人员及拍摄人员、见证人出庭的说明不能合理解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视频记录不连贯,没有全程不间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由于该视频资料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联,故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鉴于本院对涉案灰色T恤在侦查过程中物证的提取、保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性存疑,依法通知侦查人员舒某、物证提取、保管人员韦某出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1)侦查机关对第一次DNA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未提出疑义,也未将检验结果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在未提出任何疑义的情况下,由物证的保管人员韦某及另一检验人员刘某3用“猎鹰”试剂作隐血显现实验,而该次检验无侦查机关书面委托,检验过程未作登记,也未作笔录、拍照或录像等。

物证保管人员韦某即是涉案灰色T恤的保管人员,也是死者血迹、衣物等物证的保管人员,其虽具有一定的鉴定资质,但并非是独立于本案的第三方,自行对其保管的物证做检验实验不符合规定。

(2)侦查人员在庭审提出“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补充鉴定的规定并非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将第一次DNA检验报告作为本案依据,而是在检验报告作出后,根据保管人员自行作出的检验结果,重新委托鉴定,对物证的保管、检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因此,对贵州省公安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2015]708号鉴定意见的检材不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明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在:

1、指控被告人杨某明有罪的直接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杨某明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对中心现场的指认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贵州省公安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2015]708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卷内无目击证人证实案发过程。

(3)案发现场没有留下杨某明的痕迹:现场勘查及对现场物品进行鉴定结果,被害人张某2身上、作案镰刀及刀柄上、现场遗留物品、现场周围均也无杨某明的指纹、DNA等痕迹。在被告人母亲处搜查到的3700元钱,也只检测到被告人杨某明及其母亲的DNA分型。

2、指控被告人杨某明作案动机不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明因案发前一天输了几千元钱,第二天向被害人借钱未果遂抢劫杀人,但证人杨某11证实杨某明在案发前两星期左右刚把喂的两头牛卖了,证人李某1证实杨某明在被抓前两三个月卖了两头牛,听说卖得12000元左右,杨某明供述时也称案发前一个月其卖两头牛得一万一千八百元钱,虽然杨某明在案发前赌博过程中输钱,有劣迹,但以此作为抢劫犯意的理由不充分。

3、指控被告人杨某明作案的间接证据亦不充分。

卷内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的生活习惯、好赌、有劣迹、案发前一天输了几千元钱,案发当天行为反常,案发后没有接触过尸体,及案发当天杨某明去现场观看时的站位等情况。没有任何言词证据证实案发前后杨某明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以及案发当天早上的着装情况。

被告人杨某明的第二份现场辨认笔录,是被告人有罪供述其作案后数钱,丢弃包钱油纸袋、清洗衣服上的血迹等地点指认,但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发现或查找到本案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某明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合理解释,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杨某明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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