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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9 06:25:38 浏览:140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0607刑初296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因案件特殊情况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向其父吴某(另案处理)转达了三弦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请托,吴某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三弦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在项目建设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吴某与吴某某商议后,由吴某某向刘某1索取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吴某某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侦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被依法追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刘某1、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凭证、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他人财物,且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查办吴某受贿案起到了关键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接受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本案涉案赃款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向其父吴某(已判刑)转达了三弦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1请托,吴某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三弦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在推进其冷链物流园、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等项目建设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吴某与吴某某商议后,由吴某某向刘某1索取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侦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涉案赃款已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刘某1、罗某、张某2、张某1、赵某、陈某的证言,中信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暂扣款票据,吴某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吴某某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胡爱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胡爱国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胡爱国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查办吴某受贿案起到了关键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接受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本案涉案赃款全部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侦破其他重大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庭审中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吴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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