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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09 06:25:38 浏览:147

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例

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225号)

简要案情:

陈某某为谋取公司利益,通过他人,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271765.57元;从某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为393103.5元。上述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额664869.07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在立案前已补缴税款。综合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楼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31号)

简要案情:

楼某某与程某某商定,向武义某甲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某乙工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03557元,税额58636.48元;某丙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76518.8元,税额83767.69元。上述十张增值税发票,税额共计142404.17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楼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在立案前已补缴税款。综合楼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案例: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简要案情:

傅某某因增值税进项发票不足,经他人介绍,向孙某某购买开票单位为蚌埠市某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价税合计2645820元,税额384435.36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3.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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