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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非法行医案例,是否无偿服务不影响医疗活动的性质

发布时间:2023-09-12 06:25:39 浏览:164

戴某非法行医案例,是否无偿服务不影响医疗活动的性质

案例:戴某平非法行医案

((2016)浙03刑终20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平为患者实施静脉输液的行为涉及药物、器械的使用,且基于为患者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等意图,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诊疗活动”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医疗活动,戴某平未取得医师资格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实施医疗活动(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辩护人关于戴某平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以及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依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是否无偿服务不影响医疗活动的性质,戴某平以无偿服务为由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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